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682號
TPBA,94,訴,2682,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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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682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己○○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辛○○兼送達代收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4日經訴字第09506163190 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等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4日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 下稱水利署)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寄發 存證信函,以原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沙湖 壢小段4-1 、3-1 、477 、478 、13-6、13-8及474 地號等 7 筆土地及原告乙○○所有坐落同小段79-1、556 、576 及 578 地號等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位在寶山第一 水庫(下稱寶山水庫)滿水位1 公尺以上稜線以下,與寶山 第二水庫(下稱寶二水庫)保護帶及保護帶以上至稜線間已 被徵收土地之地形相類似,請求比照寶二水庫之徵收行政處 分,依水土保持法第2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公 告現值加4 成計價,分別辦理徵收保護帶及保護帶以上至稜 線間之土地。
㈡被告農委會於94年3 月8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927號函 (下稱農委會函)致經濟部,略謂原告等所請事項屬經濟部 業務權責,移請依權責卓處,並副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農



委會函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㈢被告水利署則於94年3 月29日以經水事字第09450072500 號 函(下稱水利署函)原告,略謂系爭土地是否為辦理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需用,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屬農委會權責。 原告等不服水利署函復,遂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㈣原告等於受理訴願機關未依限期決定前之94年8 月18日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後始經行政院94年7 月7 日院臺訴字第 0940087145號訴願決定及經濟部95年3 月14日經訴字第0950 6163190 號訴願決定先後諭知不受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被告水利署函之行政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 告水利署就系爭土地中保護帶之部分,應比照寶二水庫徵 收條件檢具徵收申請書送由內政部核准後通知新竹縣政府 公告徵收之。
2.被告農委會函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 告農委會就系爭土地中保護帶之上至稜線間之部分,應比 照寶二水庫徵收條件檢具徵收申請書送由內政部核准後通 知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之。
㈡被告均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及原告主張得請求徵收之 所本是否成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事項:
⑴原告等分別函請被告水利署、被告農委會比照寶二水庫 依水土保持法第2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徵收系 爭土地,被告等分別函復拒絕,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經依訴願程序後,依行政 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⑵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 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農委會與水利署得為「共同 訴訟人」。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俱有管轄權。 2.實體事項:
⑴被告農委會與經濟部水利處(即被告水利署前身)所屬 中區水資源局於89年1 月27日研商寶二水庫集水區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需用土地徵收作業事宜,作成下列結論 :A.寶二水庫保護帶以上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依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農委會為需地機關。B.被告農委會 為辦理保護帶以上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要,同意 依水土保持法第25條規定辦理徵收。嗣經核准徵收,由 新竹縣政府於89年5 月15日以89府地徵字第51605 號公 告徵收。
⑵之後被告農委會、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台 灣省自來水公司、新竹縣政府等機關,基於水質水量保 護之目標,於90年6 月22日研商有關寶山水庫集水區土 地徵收事宜,一致建議寶山水庫徵收工作併入寶二水庫 計劃比照辦理。經濟部曾陳報行政院執行徵收計畫。 ⑶按寶山及寶二兩座水庫均屬離槽水庫,兩水庫間埋設有 口徑2,000 公厘聯通管相連接,實質上寶二水庫屬寶山 水庫之擴充。寶二水庫徵收集水區土地至稜線部分,其 中保護帶以下(含壩工用地)之土地,以被告水利署為 需地機關,其餘保護帶至稜線間之土地,則以被告農委 會為需地機關,依據水土保持法第25條及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
⑷惟查寶山水庫徵收方式即顯有差別,部分「徵收到稜線 」,部分「徵收到滿水位上1 公尺之土地」。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僅徵收到滿水位上1 公尺,保護帶至稜線間之 土地未據辦理徵收,原告得依「程序從新原則」主張被 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第8 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將位於 稜線以下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辦理 徵收案件,分別函復之內容均屬推諉,為拒絕原告申請 之處分。其違反行政原則如下:
①違反平等原則:寶山水庫與寶二水庫均地形陡峭,立 地條件極差,為相類似之案件,被告採取不同之處理 態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即對相類似之案件,任意為不同 之處理,且客觀上並無可供遵循之行政法則或標準可 為不同之處理之依據。
③違反誠信原則:69年11月興建寶山水庫當時,允諾同 時發展觀光事業以促進地方繁榮,順利徵收興建完成 ,事後居然「忘記」曾經對所有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為創造共同遠景所為之「承諾」,為此行政院前 院長張俊雄曾公開允諾「比照寶二水庫徵收到稜線」 ,被告仍執詞藉故推諉。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



定有違。
    ④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水利法第3 條、第5 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水利事業應受「水道之天然形 勢」之限制。寶山水庫、寶二水庫屬「刻意規劃山谷 設置壩體形成巨大之儲水槽」,並以設置導水管自遠 方引水入池之所謂「離槽水庫」,顯與水利法相關規 定不符,應認欠缺法源依據。
⑤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比例原則:「離槽水庫(巨 大儲水池)」之設置與水利法之規定不符,政府仍為 達成其預定之行政目的強行徵收土地,即顯有違憲法 第15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暨限制人民權利之比例 原則。即不應犧牲人民之財產權或使人民負擔超過法 律規定義務(諸如對於寶山水庫採「部分徵收到稜線 」、「部分徵收到滿水位上1 公尺間之土地且未將保 護帶至稜線間之土地一併徵收」之處理態度)致使人 民受有損害。
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人民信賴政府將依法行政行使公 權力,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此種信賴值得保護。被告 對寶山水庫之處理態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⑸寶山水庫應設保護帶並徵收土地之法源依據: ①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水庫集水 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同法第20條第1 項 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 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30公尺 或50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同條第2 項規定,前 項保護帶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
②依據台灣省政府78年9 月8 日七八府建六字第156280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寶山水庫集水區業經本府75年 4 月22日七五府建六字第30939 號函指定台灣省自來 水公司為治理機構。二、集水區治理範圍為新竹縣寶 山鄉山湖村部分,並附有「寶山水庫集水區治理範圍 圖」乙份。此有台灣省政府公報78年秋字第66期可稽 。
③經查寶二水庫需用土地人即被告水利署依行政程序由 內政部於89年5 月4 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8976657 號 函准徵收,同年月15日由新竹縣政府以八九府地徵字 第51607 號公告徵收土地範圍,即包含水庫滿水位線 起算至水平距離30公尺或50公尺範圍內應設置保護帶 之土地。被告水利暑基於寶二水庫徵收之行政先例, 或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準用土地徵收條例



第58條第2 項規定,應對系爭土地中保護帶部分,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辦理徵收 ,即檢具徵收書送內政部核准後通知新竹縣政府公告 徵收。
④水庫集水區依法「應」設保護帶已如前述,法文並未 劃分新建水庫或其餘水庫,被告水利署辯稱新設水庫 始有設保護帶之必要,顯不可採。況且,上開不當辯 詞亦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精神,亦有欠當。至於 自來水法修法增訂回饋費是針對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 區給予應有之回饋,與水庫集水區依法「應」設保護 帶之責任,分屬不同之課題,且應併存而不衝突。水 庫之興辦及集水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均為水利 事業重要之一環,被告水利署上開辯詞,確有未當。 ⑹寶山水庫徵收保護帶以上土地之法源依據:
①依據水土保持法第25條規定「為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土地權屬私有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 之。」同法第2 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被告農委會。
②經查寶山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良已嚴 重惡化且續行擴大惡化至必須立即徵收處理與維護之 程度。
③寶二水庫需用土地人即被告農委會依行政程序由內政 部於89年5 月4 日以台八九內地字第8969001 號函准 徵收,同年月15日由新竹縣政府以八九府地徵字第 51605 號公告徵收土地範圍,即包含水庫滿水位線起 算至水平距離30公尺或50公尺範圍內應設置保護帶「 以上至稜線」之土地。被告農委會基於寶二水庫徵收 之行政先例,或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準用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2 項規定,應對系爭土地中保 護帶之上至稜線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13 條、第14條規定辦理徵收,即檢具徵收書送內政部核 准後通知新竹縣政府公告徵收。
⑺關於「水源之保護」與「寶山水庫集水區需進行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之法源與規範目的:
①自來水法關於水源之保護與水土保持法無關,「水庫 集水區需進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仍應回歸水土保 持法之立法目的及規定。
②自71年間寶山水庫興建起至85年間,原告等曾通知水 庫設施損壞情形,陳請加強水土保持設施。水庫週邊 土地不斷崩塌滑落,且未獲完善整治。水庫集水區需



依水土保持法第16條、第20條及第21條設保護帶進行 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徵收私有土地,否則水庫週遭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仍須無止境地無償提供土地,並不 斷地出具同意書後,主管機關方得進行整治。
⑻關於主管機關「捨寶山水庫集水區需進行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於不顧,而以水源之保護及增修自來水法支付回 饋金替代」之不當:
①水庫集水區需進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目的,並非 增列自來水法之回饋與補償規定所可達成。寶山水庫 與寶二水庫連通,其集水區(滿水位)至稜線間土地 徵收計劃,如不比照寶二水庫辦理,無法達成水質保 護目標。
②92年12月5 日起經濟部就寶山水庫集水區土地全面徵 收到稜線乙事,改以「劃設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並 依自來水法之規定辦理回饋與補償」應付,確有欠洽 。
⑼土地徵收應由需地機關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 )核准係徵收程序之一部分,被告分別為寶山水庫保護 帶及其上至稜線部分之需地機關,不可以無權核准徵收 而推諉。
⑽寶山水庫支應新竹科學園區工業用水需求,有公益目的 ,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特別犧牲,逾越社會責任所 應忍受之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及第440 號解釋 ,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方符憲法 第15條規定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法旨。
⑾寶山水庫全面徵收至稜線乙案,曾經行政院前院長張俊 雄及經濟部長於90年間主持寶二水庫開工典禮時,公開 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寶山水庫集水區受災戶承諾,並指示 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並提出徵收執行計畫,後因院 長部長更迭未續執行。行政院張院長之指示,對被告發 生拘束力,其承諾使人民有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告 應續行辦理徵收程序。
⑿原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行政程序法第4 、6 、8 、 174 條以及行政院長90年間主持寶二水庫開工典禮時當 場以口頭公開的對人民承諾及對所屬指示。且對被告水 利署另依土地法第208 條、水土保持法第16、20條規定 比照寶二水庫徵收,對被告農委會另依水土保持法第25 條規定比照寶二水庫徵收。
㈡被告水利署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




原告等位於寶山水庫滿水位1 公尺以上至稜線以下之系爭 土地,因當初非被列為寶山水庫工程用地徵收,訴求被告 水利署比照寶二水庫徵收到稜線之方式辦理徵收,不服被 告水利署函而爭訟,因被告水利署非原告等請求事項核定 之權責機關,故被告水利署函僅係對其陳請事項予以函復 說明,並非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原告等作成具有法律效果 之否准處分,而純屬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對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不能為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標 的,原告之訴顯於程序未合,應予駁回。
2.實體部分:
⑴有關寶山水庫集水區內土地全面徵收案,說明如下: ①寶山水庫因屬專供自來水使用之單一目標水庫,故其 集水區位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申請劃定公告之「新竹 縣頭前溪水系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依自 來水法規定之水質水量保護區,並非完全排除土地所 有人之使用,而僅限制或禁止貽害水質水量之行為, 原告申請徵收之土地因其並非水利事業所需用地,故 依法不得徵收。
②查水土保持法係83年始公布施行,依該法第16條、20 條及21條規定,需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 水區,方有保護帶設置之規定,該法第25條並規定水 土保持所需用地之徵收,此為徵收保護帶內之私有土 地之法律依據。
③寶二水庫工程計畫係85年9 月10日奉行政院核定興建 ,其工程用地取得分依其事業所必需辦理水庫興辦事 業及集水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需用等2 部分,前者 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依該水庫規模及環境 狀況,以核定工程用地所需範圍,以水利事業需用辦 理徵收;後者係考量遷建道路用地徵收後其剩餘地屬 畸零地且大部分土地地形陡峭,依水土保持法第25條 以辦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需用加以徵收。
④寶山水庫其水庫工程用地係依土地法第208 條規定, 依該水庫規模與特性及環境狀況,核定工程用地所需 範圍,以水利事業需用辦理徵收,於70年徵收完成, 並於74年完成水庫興建,惟當時尚無水土保持法,故 無劃定或徵收保護帶及水土保持所需土地,且其淹沒 區以上之土地面積相當大,地形亦與寶二水庫不同, 雖與寶二水庫聯合運用,惟既經劃設為水質水量保護 區,對其水源水質之保護應可獲得保障,而無全面徵 收之必要。




⑤至已興建完成之水庫集水區是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劃 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則宜由該法主管機關主政。 ⑥經濟部91年10月22日經水字00000000000 號函陳請行 政院核定「寶山第一水庫集水區(滿水位)至稜線間 土地徵收執行計畫」,該函說明2 所稱被告水利署90 年6 月29日會議結論,原係建議行政院考量徵收寶山 水庫集水區土地並併入寶二水庫計畫辦理,以達成水 庫水質水量保護目標,惟經行政院92年12月5 日及93 年4 月9 日2 度核示,以「受益者付費、受限者得償 」原則,建立水質水量保護區居民回饋與補償機制, 對於集水區土地徵收問題,以自來水法中所訂水源保 育與回饋方式處理。
⑵原告主張「離槽水庫」之設置不符水利法規定之水利事 業定義之範疇等疑義乙節,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 條 規定:「本法所稱水庫,指水資源利用或防洪關係重大 之堰、壩、人工湖與其附屬設施及蓄水範圍,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爰此,蓄水構造物是否屬水利法所 稱「水庫」,應以是否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之 要件為依據,與該蓄水構造物係「在槽」或「離槽」無 涉。
⑶原告謂經濟部顯係以修正自來水法部分條文,增列地方 公共建設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方式,處理原告之請求乙 節。查有關自來水法中回饋與補償部分之增訂,係為使 原得合法使用土地者因保護區劃設限制所生之損失得以 受到補償,進而維持或降低區內土地使用強度,以利水 源水質水量之維護,地主仍保有其土地所有權,與水庫 集水區之劃定特定水土保持區,並設置保護帶,保護帶 內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係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二 者各有其規範目的,所述對於水源之保護,係依自來水 法規定劃定水質水量保護區達成,並無原告等所稱以「 回饋」機制替代徵收者。
⑷有關寶山水庫集水區需進行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部分, 為維護水庫水源,被告水利署將持續督請水庫管理單位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持續加強治理。 ⑸依據自來水法第12條之2 與第12條之3 規定,每一個水 質水量保護區所收之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專供該保護 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 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該經費依法係由該保 護區之專戶運用小組管理運用。專戶運用小組成員係由 相關中央主管機關、水質水量保護區與其用水地區地方



主管機關、民意機關代表、居民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 成。寶山水庫集水區位於頭前溪水系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日後頭前溪水系水質水量保護區所得水源保育與回饋 費之用途,將由該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上開第12 條 之2 之規定審議其支用項目,並非原告所稱每年每公頃 回饋200元。
⑹依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應依同法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不論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 人均屬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案自來水公司第3 區管理處 所辦理之水土保持工作,除能維護水庫集水區水源涵養 外,亦兼顧私有地之水土保持,防止私有地崩塌,故均 由民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方才施作。與土地徵收條例 第58條之規定,國家之得徵用私有土地係限於興辦臨時 性之公共建設工程者不同,原告依此主張應予徵收,並 無理由。
⑺原告不符合土地法第208 條規定之要件,且人民無權請 求國家徵收。原告提出的要求,不論徵收或作成徵收計 畫,都是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院長的指示並沒有要求作成具體的徵收計畫,也沒 有法源依據存在。被告水利署非寶山水庫管理機關。寶 山水庫應先由被告農委會劃設特定水土保護區後,指定 管理機關,由該管理機關劃設保護帶,決定要不要徵收 。現在還沒劃設保護帶,管理機關可能是自來水公司。 ㈢被告農委會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
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農委會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 撤銷,另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水庫保護帶以上至稜線 間之土地比照寶二水庫辦理徵收。嗣後變更或追加為: 被告農委會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就保護帶以上至稜線間之土地比照寶二水庫徵 收條件檢具徵收申請書送由內政部核准後通知新竹縣政 府公告徵收之。其變更或追加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二 者法律關係基礎不同,如准許上開變更或追加,有延滯 訴訟並妨害被告農委會防禦之虞,況此部分變更或追加 亦未經訴願程序,於法不合,被告農委會亦不同意。 ⑵被告農委會無准否徵收之權限,將原告申請轉請經濟部 依權責卓處,並非基於主管機關地位對原告等作成具有 法律效果之否准處分,而純屬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其性 質僅屬單純之觀念通知,該函本身並無任何准駁之意思 表示,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非屬行政處



分,原告以該函為訴訟標的,似有誤會。
2.實體部分:
⑴按水庫之興建及營運,係水利主管機關之權責,89年當 時經濟部水利處(即被告水利署)為加強保護寶二水庫 ,認有必要一併徵收該水庫保護帶以上至稜線間之土地 ,以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特召開會議商請被告 農委會同意提供協助,依據水土保持法第25條及相關規 定徵收寶二水庫保護帶以上至稜線間之土地,所需經費 ,均由寶二水庫工程計畫經費支應,係屬首例及特例。 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僅屬反射利益,並無公法上 之請求權可資行使。
⑵被告農委會係配合水利主管機關之計畫辦理,經其請求 特予協助,本案寶山水庫集水區土地,是否比照寶二水 庫之方式,全面徵收至稜線間之土地,仍應由水利主管 機關以水庫經營之專業,彙整各有關機關意見綜合研判 。況水庫集水區土地之全面徵收,另具有政策層面之考 量,本案尚須經由水利主管機關專業評估並奉行政院核 定,且認需被告農委會再次協助者,始得依法評估是否 繼續辦理。
⑶原告謂行政院院長曾公開承諾要徵收寶山水庫集水區的 土地云云,那只是政策的宣示。事實上寶二水庫所謂的 保護帶不是指水土保持法規定的保護帶,因為水土保持 法規定的保護帶必須先劃設特定水土保護區後,才有劃 設保護帶的問題,但是寶二水庫並沒有劃設特定水土保 護區,寶二水庫的保護帶應該是指水利法規定的水庫蓄 水範圍的保護帶。目前沒有依照水土保持法劃定寶山水 庫特定水土保護區的計畫。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農委會之代表人已由李金龍變 更為蘇嘉全,此有總統府95年1 月25日華總一禮字第0951 0003732 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中,原有請求被告「比照寶二水庫辦理徵 收」者,係以原告基於寶山水庫滿水位之上至稜線間之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基於需地機關之地位應有所 作為而立論,嗣後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比照寶二水庫徵 收條件檢具徵收申請書送由內政部核准後通知新竹縣政府 公告徵收之」,其立論基礎及請求標的並無變更,核屬將 聲明為更具體明確之描述,既非追加,亦非變更。被告農



委會認係追加或變更,乃屬誤會。
三、原告對被告分別請求之內容,僅系爭土地位置及水土保持 法依據之法條不同,其餘請求被告應為之行為態樣,主張 原告為受特別犧牲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需地機關之權 利義務關係,均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 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雖 被告水利署之公務所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然而本件 為系爭土地應否徵收之爭議,乃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 法律關係涉訟,其土地座落新竹縣,在本院轄區,依行政 訴訟法第15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被告水利署原無赴管 轄法院以外之法院應訴之可言,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為共同被告之要件,應無同條第2 項 規定限制共同被告須公務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 域內,以免被告有赴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應訴之勞之適用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原告以被 告水利署與被告農委會一同被訴,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政府於69年11月間興建寶山水庫,徵收集 水區內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至滿水位上1 公尺部分,其上保 護帶至稜線間之部分則未予徵收。惟89年間興建寶二水庫 ,就集水區土地採徵收至稜線方式辦理,其中保護帶部分 ,以水利事業需用為由,由被告水利署為需地機關,辦理 徵收;其餘保護帶之上至稜線部分,以水土保持為由,由 被告農委會為需地機關,辦理徵收。寶二水庫開工典禮上 ,行政院前院長張俊雄向寶山水庫集水區土地所有權人承 諾並指示所屬,比照寶二水庫徵收寶山水庫集水區土地至 稜線部分。事實上兩水庫相連通,保護帶至稜線部分之地 形相類似,寶山水庫興建以來,土地崩落、設施損壞,集 水區土地亟需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位在寶山水庫集水區保護帶及保護帶之上至稜線部分,得 本於憲法第15、23條、行政程序法第4 、6 、8 、174 條 、土地法第208 條、水土保持法第16、20、25條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400、440 號解釋以及行政院長之承諾及指示 , 並比照寶二水庫徵收之先例,且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58條,請求保護帶部分之需地機關被告水利署及保護帶之 上至稜線部分之需地機關農委會,分別辦理需地機關於徵 收程序所應為之行為。詎分別提出請求,被告均推諉拒絕 ,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屬違法等情。求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分別為需地機關應為行為 之判決。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被告對 原告陳請事項所為函復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爭訟。 原告請求辦理徵收之依據亦屬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訴訟無論依原告主張係課以義務訴 訟,或依原告請求需地機關應為申請徵收行為之內容屬事 實行為,實係一般給付訴訟,其判斷要以原告有無請求徵 收之公法上權利,及原告主張得請求徵收之所本是否成立 為準據。斯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分別論斷如下。 四、原告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
㈠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 5 號解釋參照)。土地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 條例第8 條、第57條第2 項、第58條第2 項)外,僅因基 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程 序為之。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 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如前引 )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故 人民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 之行使,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徵收請求權存在,此亦為最高 行政法院向來之法律上見解(例如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395號、92年度判字第554 號、93年度判字第1712號 、94年度判字第1838號、95年度判字第714 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依據,俱不成立,有如 下述。本院查無法律之特別規定,得許原告請求徵收系爭 土地者。是原告實無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權。
五、原告主張得請求徵收之所本俱不成立:
㈠憲法第15、23條不足為請求徵收之依據: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此 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 字第400 號參照)。
2.是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在於直接對抗國 家權力之侵害,為防禦性權利,其得請求之內涵乃免於 受國家權力之侵害,雖無待於實體法之規定,即得用以 對抗國家權力之侵害。然此種防禦性權利,難作為請求 積極作為予以徵收之依據。
3.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 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明示以法



律限制基本人權之界限,以土地徵收而言,可作為檢視 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有無必要之規範,難作為人民積 極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依據。
㈡行政程序法第4 、6 、8 、174 條不足為請求徵收之依據 :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要在規範行政行為(參照第1 條明示 立法目的),難作為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 1.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引用本條尚須另有可以拘束行政行為 之法律,或統稱為一般法律原則之各個具體原則為據, 原告以本條為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依據,並不可採。 2.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是為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按憲法 第7 條亦揭櫫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 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此觀司法院釋字211、 412 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核心乃在於禁 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 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 ,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準此,平等原則尚僅係依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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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