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014號
TPBA,94,簡,1014,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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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14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叄仟叄佰伍拾元整,及自94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4日申請加入為原告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並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約定有效期間自89年11月5 日起至91年11月4 日。合約 期滿後,被告復與原告簽訂新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1年11月 5 日起至93年11月4 日止。兩造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 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兩造間合約約定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被告於92年4 月8 日註銷開業登記 ,與原告間之合約亦於該日終止。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 ,經原告依92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計應追 扣被告溢領金額新台幣(下同)63,350元。原告以94年8 月 12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2658號函,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通知單,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該函並於同年8 月 18日送達,惟被告迄未繳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350元整,及自9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54條之規定,係採醫療費用總 額支付制度。另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



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 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 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 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
(二)查被告經營戴診所,於89年10月24日申請加入為原告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並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89年11月5 日起至91年11月4 日。合 約期滿後,被告復與原告簽訂新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1年11 月5 日起至93年11月4 日止。依約,兩造當事人應依照全民 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兩造間 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被告於92年4 月8 日註銷開業登記,與原告間之合約亦於該日終止(原告92年 5 月5 日健保北醫字第0922001777號函影本乙份)。合約存 續期間之醫療費用,經原告依92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 點值結算,計應追扣被告溢領金額63,350元。原告已於94年 8 月12日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以94年8 月12日健 保北門字第0943002658號函催告被告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 並於同年8 月18日送達,惟被告迄未繳回。
(三)兩造間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既已終止,原告無從自被告下 次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就該溢付部分,被告顯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鈞院請求判命被告 返還該筆醫療費用。又就該醫療費用之請求,原告既已於94 年8 月12日之催告函中明確請求被告於文到15日內繳回,並 於同年8 月18日送達,至同年9 月2 日催告期限屆滿,故併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9 條規定向鈞院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機關開業執照、醫 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終止合約函(原告健保北醫字第0922001777號)、點值 結算函(被告94年8 月12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002658號)為 証,核均相符,而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提出答辯聲明 及理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貳、行政機關就全民健保契約上之給付,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給付之訴: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對人民所為之給付 ,如因行政契約無效或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致行 政機關受有損害者,行政機關即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受領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利得。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54條之規定,係採醫療費用總 額支付制度。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 條第2 項「前項申報案件,須補件或更正資料者,其核付日 期自補件或更正資料送達之日起。乙方如採電子資料申報者 ,甲方未能如期於上述期限核付時,應全額暫付。俟審核完 竣如有溢付,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醫療費用內逕予追扣。」 之約定,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1 項第4 款「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 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 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 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之規定,可知健保制度, 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財務而為考慮,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 ,且暫付僅係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各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於受領原告所暫付之醫療費用時,基於合約第20條之約定 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如經審核完竣認應為核減或有其他 溢付之情事,依同上約定,應認為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已嗣 後不存在,且致原告受有溢付醫療費用之損害,依前揭說明 ,受領人自應返還此一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叄、本件被告經營戴診所,於89年10月24日申請加入為原告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並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約定有效期間自89年11月5 日起至91年11月4 日。 合約期滿後,被告復與原告簽訂新約,約定有效期間自91年 11月5 日起至93年11月4 日止,兩造當事人應依照全民健康



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兩造間合約約定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惟被告於92年4 月8 日註銷開業登記 ,與原告間之合約亦於該日終止(原告92年5 月5 日健保北 醫字第0922001777號函影本乙份)。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 用,經原告依92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計應 追扣被告溢領金額63,350元。然因兩造間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已經終止,原告無從自被告下次申報之醫療費用中追扣 ,就該溢付部分,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且已於94年8 月12日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通知單,以94年8 月12日健保北門字第0943 002658 號函 催告被告文到15日內繳回歸墊,並於同年8 月18日送達,被 告自應就前揭溢領金額即63,350元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責任。
肆、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等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 ,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準用之。本件原告既已就前 揭應追扣之醫療費用,於94年8 月12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 內繳回,該催告函於同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自催告期限屆 滿(94年9 月2 日)翌日(94年9 月3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
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約第1 條適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94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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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