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95年度,5號
TPEV,95,北醫簡,5,200611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 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 付醫療費用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董文榮因病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至 同年10月25日為止,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間醫療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28,149元未結清,嗣經被告擔當連 帶保證人而簽立費用延繳申請書擔保清償責任,惟被告等人 卻未能按時繳納,經催討無效,迄今仍尚欠費用128,149元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申請書 、住院費用明細表、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醫療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