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台幣(下同)捌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零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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