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399號
TPSV,88,台上,1399,1999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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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上 訴 人 榮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並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竹南復興啤酒廠桶槽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完工後上訴人共計付款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十元,尚欠伊二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十八元未給,經伊一再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提出報價單一紙為證。惟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在上訴人公司協議之結果,係如第一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之「榮元工程款最終結算金額」所載,其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當時稅金的部分大家都沒講,之前的交易習慣都是被上訴人開發票,上訴人依發票金額給付,發票金額包括了稅金,稅金是百分之五等語。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所派之代表陳壽忠證稱屬實。又請款單上第項之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6%,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部分,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之報價單上均已明白記載:「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6%」在內,且證人李漢卿亦證稱:「他們雙方協商時我有在場,項我有印象,……本來銓寶公司要給管理費用%,但是因系爭工程沒賺錢,所以只給一半6%」等語。是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協議工程項目之金額時,係僅就被上訴人實作工程為計算,並未加入上開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6%在內,上訴人自應給被上訴人利管費6%。前開請款明細表第項之利管費用(含勞工保險)6%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自得列入本件工程款內。另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尚應加上統一發票稅金百分之五之金額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提出統一發票多張為證,參以上訴人公司代表陳壽忠前述證詞,被上訴人併向上訴人請求,即非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總額為協議金額加上利管費用(含勞工保險)6%及統一發票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總計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零三元。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二千四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十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四十二萬五千元,業據提出支票二張、借款之滙款單、統一發票及電滙申請書為證。上訴人非不得以該款為抵銷之主張。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總金額扣減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及借款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報價單固記載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惟該比例之費用僅在工程款為三千四百七十萬元之情形下才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僅完



成一部分工程,工程款計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此後即不再施作,上訴人自無支付利管費用之義務,否則兩造會算時上訴人何以不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而原審復認定該利管費用(含勞安保險)百分之六,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得列入本件工程款內(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背面第四、五行)。則上訴人之上述所辯,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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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