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2066號
TPEV,95,北簡,52066,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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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066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三三○—CL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中華廠 牌型式LC1.63SA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4年,排氣量 1584CC,引擎號碼4G18J065641之車身一輛,登記原告公 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330—CL行照一枚 、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 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 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共積欠違規罰款、行政 管理費、牌照稅款、保險費等,總計29,303元迄未清償,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 證信函、交通違規罰緩收據影本、燃料使用費收據影本、牌 照稅繳款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寶縣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33 0—CL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2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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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