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362號
TPSV,88,台上,1362,1999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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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上訴 人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郭桂枝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伊買受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並以該車為保險標的物向上訴人投保竊盜損失險,指定伊為受益人,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系爭汽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失竊,由高郭桂枝所僱用之司機劉俊宏向警察機關報案,高郭桂枝尚欠伊買賣價金二百萬元未付,依約上訴人應理賠一百七十四萬元,詎其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由高郭桂枝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上訴人買受,高郭桂枝尚未付清買賣價金,系爭汽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高郭桂枝以非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向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並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且依系爭契約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四條第七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在附條件買賣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除經伊書面同意者外,係屬不保事項;伊不知高郭桂枝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受系爭汽車,亦未以書面同意承保,自不負理賠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保險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契約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四條不保事項第七款雖約定:「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汽車綜合損失險條款第二條不保項目第八款雖亦有相同之約定。但查證人即為高郭桂枝辦理投保之盧鋐晉證稱:伊有向保險公司的承辦人員說系爭汽車是分期付款買的,直接將被上訴人填載於保險單受益人欄,保單出來,就表示上訴人已同意承保。證人即上訴人之通訊處主任林來振亦稱:盧鋐晉有告訴我們車輛有貸款,所以受益人欄寫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已知系爭汽車係高郭桂枝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者。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為訴外人溫鴻宗等十三人承保汽車險(含竊盜損失險),溫鴻宗等亦因與被上訴人有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而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上訴人並未另立書面同意或拒絕承保,有保險單可稽。泰安、明台、友聯、華南、富邦等各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國皇家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分別為阮紹薇等九人承保汽車險(含竊盜損失險),渠等因與被上訴人有附條件買賣關係,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各該公司亦未拒絕承保或另立書面同意,有保險單可憑。



同此情形之訴外人陳游淑惠柯慧姿紀票向明台、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於汽車遭竊後,被上訴人且已以受益人之身分獲得理賠,有明台公司函等件可考。足證保險業承保附條件買賣汽車之竊盜損失險,有以「受益人之指定」代替書面同意之傾向,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於附條件買賣存續期間,縱保險公司未另外出具書面同意,如已於保險單指定受益人,即應理賠,為保險業汽車保險之慣例,尚非無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時,既已知悉高郭桂枝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系爭汽車,仍收受其給付之保險費,且以「指定受益人」代替出具同意書,倘於系爭汽車失竊後,任以其為附條件買賣買受者為由,而謂係不保項目拒絕理賠,顯非事理之平,自不足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依保險單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三條全損等理賠折舊率約定,賠償金額為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再依第二條約定扣除百分之二十之自負額,系爭汽車為自用車,其賠償率按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級數計算為百分之七十五,核計賠償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元(0000000×75%×80%=0000000 )。又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之,無約定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已通知上訴人理賠,有上訴人委託碩彥法律事務所於當日所發覆被上訴人函可稽,則上訴人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該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高郭桂枝依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於支付全部價金時,即可取得其所有權,且因系爭汽車之毀損、滅失或遭竊,而將受損害,其以系爭汽車為保險標的物向上訴人投保竊盜損失險,自有保險利益。原判決理由就此雖未予敍明,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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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