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0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承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築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0日邀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5月10日屆滿,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4.662%固定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 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被告 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229,747元,及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專案契約 書、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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