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323號
TPSV,88,台上,1323,19990617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張南雄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三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張南雄所有同段四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三),簽訂合建契約,依該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簽約即日起一年內,將地上建物(即木柵路三段一二五號房屋)騰空及辦妥繼承暨轉名過戶手續,並將土地全部及系爭建物移交與伊接管。詎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屆滿一年期間,上訴人一再拒絕履行契約,屢經催告無效,合建契約因而未能如期進行。伊因合建投入資金,購買鄰地即同段四三○、四三一、四三二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木柵路三段一二七號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因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受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每月為八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自應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即自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八個月之損害)及自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上訴人將前開建物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部分騰空交付伊之日止,按月給付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伊與兄弟張東雄張南雄因繼承而取得所有,現由張東雄之繼承人張耀宗張國庠、張耀文及張瑜真四人(下稱張耀宗等四人)居住使用,伊已搬離他處。伊雖與張耀宗等四人洽商,惟均未談妥。伊乃於簽約時於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之後,特別約明伊拆除系爭建物遇到困難時,被上訴人須配合協助處理完成。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張耀宗等四人所居住,伊曾多次要求遷讓,已配合履行契約,並無違約可言。且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雪娥購買相鄰房地係在與伊簽訂合建契約之三年前,且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無損失。又合建之五筆土地中之四三四地號土地,其所有人王俊凱並未於約定日期騰空交付地上物,被上訴人與王俊凱之合建契約已自動失效,另一合建土地之所有人黎忠舜亦未依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拆除房屋交付合建土地,合建契約亦因無從履行,被上訴人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減縮部分聲明更正上訴人應給付金額之起迄日期,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前將地上物騰空,將土地及地上建物移交予被上訴人接管,否則以違約論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可按,上訴人依約自有交付地上房屋之義務。且不論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由何人居住使用,上訴人及



張南雄均有此義務。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建物內張耀宗等四人居住使用,伊僅為共有人之一,未住居於該建物,被上訴人應負協助處理之義務云云,殊無可取。又交付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接管之給付為不可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請求,並無不合。合建契約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適當時期履行其債務,否則即須支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自得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雪娥購買其所有坐落同段四三○、四三一、四三二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二七號三層樓房全部,確實支付價金二千一百萬元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即代書羅正一結證屬實,亦堪信實。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地,其目的係在利用該土地興建房屋營利,且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約定須五筆土地始能建築,因上訴人遲延履行合建契約,致被上訴人支付之二千一百萬元被凍結無法利用,而購得之鄰地又遲遲未能開工合建房屋,被上訴人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購買鄰地合建而支付二千一百萬元,因該項支出,被上訴人每年至少損失相當於銀行利息之收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按該金額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洵屬相當,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俊凱就同段四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房屋即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之一建物部分,王俊凱已依約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前將建物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並辦妥轉名過戶手續,惟因合建房屋遲遲無法開工,被上訴人乃同意王俊凱再行暫時遷入,約定被上訴人通知開始合建時,王俊凱應隨時騰空移交該建物,合建契約並未作廢等情,已據證人王俊凱及洪淑真證述屬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王俊凱間之合建契約已作廢失效云云,並不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丙○○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陳雪娥購買同地段四三○、四三一、四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縱有支付二千一百萬元之價金,惟同時亦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申言之,該二千一百萬元係取得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對價,被上訴人於取得不動產時,已失其二千一百萬元之權利,對於因自己行為而喪失之權利,自無再受損害之可能。該價金既已支付他人,則被上訴人已失其使用之價值,亦絕無利息之損失。況其購買上開房地之日為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與兩造訂立合建契約時間隔三年有餘。是被上訴人前開購買房地行為與本件合建契約並無任何關係,亦即非因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後始斥資購買,縱令兩造未訂立合建契約,其亦須支付該項費用,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息損失顯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原審上更㈡卷第二○頁、第一○九-一一○頁)。原審既依二千一百萬元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害而判命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如已無該二千一百萬元,則是否尚有利息損失﹖已非無疑。且被上訴人所謂之損害,與上訴人遲延給付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有爭執,亦待事實審法院詳予審認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另抗辯斥資購買系爭四三○、四三一、四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者,為黎忠舜、被上訴人丙○○丁○○戊○○等四人,業經代書羅正一證述在卷,被上訴人乙○○既無出資,又豈會受有損害;又該二千一百萬元並非均為土地之價金,其中尚包括地上之建物,該建物既要拆除,當無一併計算其價值等語(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一五頁),案經發回亦應併予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