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86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蓁鈺
王櫻馨
被 告 童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86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轉運color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 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 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79,962元、上期未收利息40元、給付期限前之 利息3,149元,合計183,151元,其中179,962元另應自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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