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9721號
TPEV,95,北簡,49721,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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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陳明裕
被   告 紐約第五街公寓大廈管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有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 提供保全管理等服務,詎服務期間屆至以後,關於93年9月 份之新台幣155,000元服務費,被告並未依約於當月15日前 給付之,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此筆服務費及自93年10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與發票各1份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有上開契約關係,及對於93年9月份 之服務費尚未給付,然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所聘僱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總幹事,對於帳目交代不清,交接時原告同意將93年 1 月份至4月份帳目完成後提出,但迄今仍未提出等語。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告以不具對待給 付之上開事由,以為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之抗辯,並非有 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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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