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參加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寶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參加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先夫黃永河於民國四十七年間向被上訴人乙○○之先父陳秀根購買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八張小段第三二之一號、三三號、三三之一號及三四號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當時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杉源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價金已全部付訖,並經點交與黃永河興建房屋。黃永河於七十九年間將上開土地買賣所得主張之權利讓渡與伊,嗣被上訴人二人同意直接由甲○○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且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伊並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由乙○○訴請甲○○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買賣行為,顯已侵害伊對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等情,爰於被上訴人間前開訴訟繫屬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之判決(上訴人另訴請駁回乙○○在本訴訟第一審之訴部分,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未曾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甲○○有何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實係訂立於被上訴人間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買賣行為之後,自不得據以撤銷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況其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甲○○亦以:伊確有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乙○○,但並未同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成立於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後,其上記載日期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應係倒填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周杉源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包括系爭四筆土地之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八張小段十八、十八之一號等三十一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乙○○,並已付清價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以伊受讓其先夫黃永河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之價金已全部付訖予被上訴人乙○○之先父陳秀根,土地並已點交黃永河興建房屋
,被上訴人甲○○又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伊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固提出陳秀根出具與黃永河之收據,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杉源出具之同意書及黃永河出具之讓渡書為證,惟微論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為真正,況縱屬真正,經核各該書據之內容亦均不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甲○○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黃永河之意思表示,黃永河對被上訴人甲○○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縱有受讓黃永河之權利,亦不能據以對被上訴人甲○○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乙○○,自無損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杉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雖記載契約成立日期為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惟係倒填日期,實係成立於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間為上開買賣行為時,尚未對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周杉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則上訴人以其嗣後所取得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業已存在之買賣行為,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四十七年間即由伊先夫黃永河向被上訴人乙○○之先父陳秀根購買(當時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周杉源及被上訴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買賣價金全部付訖,此有定頭收據、四十七年五月四日收據、四十七年六月八日收據可稽,上開土地並點交黃永河興建房屋,就上開土地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黃永河並於七十九年間讓渡與伊,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直接由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語(見參加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且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尚有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出具收到七十八、七十九年度地價稅面積二百坪,每坪八十九元一角計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整之收據一紙(上更㈡卷三四-四三頁)。該收據所指之面積二百坪,均與陳秀根及周杉源、甲○○先後分別所立具之收據、同意書及證明書所載土地約二百坪等情相符。倘系爭土地如上訴人所主張早已交付黃永河興建房屋屬實,則上開卷證資料是否仍不得為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已非無疑。又甲○○將系爭土地點交與黃永河之原因如何,悉未據原審審認澄清,即謂上該書據之內容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甲○○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黃永河之意思表示,遽為上訴人不利判斷,已嫌率斷。次查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主張訂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似僅對訂立之日期有爭執,原審亦認定上訴人與甲○○訂立上開契約屬實,僅日期係在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後。惟原審所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內,證人周芳惠供證稱:伊係根據父親(指甲○○)指示與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書,被上訴人甲○○亦自認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等語,有上開事件卷內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倘係真實,且上訴人之債權又係受讓自黃永河,則甲○○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已先有買賣之債權存在是否可採﹖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撤銷訴權攸關,亦待事實審法院詳予審認澄清,以為判斷之依據。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