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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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坪林鄉○○○○段水聳淒坑小段一-二、一-二五、一-三三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六-一、六-五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裁娘共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自民國四十五年間,與其父陳元享(已死亡)占用上開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原判決正本附圖就一-三三B號土地部分,漏塗紅色)種植茶樹等情。因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一-二號土地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一-二五A號土地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一-三三B號土地面積四九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六-一A號土地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六-五A號土地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將同小段一○號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順舟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父陳元享生前向被上訴人之父陳國增承租同小段二、七-二、七-三、六、九號土地(下稱三七五耕地),因農田缺水,收成不佳,因此租佃雙方在四十年前即口頭約定將毗鄰之畸零地、缺水地或未經改良無法耕作之土地(俗稱田頭山),附隨於三七五耕地併由上訴人父子耕作,上訴人目前所耕作未訂書面租約之土地,即屬田頭山,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之父陳元享生前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向被上訴人之父陳國增承租三七五耕地,租金為七百八十二台斤,陳元享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申請續訂租約,其租金仍為七百八十二台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坪林字第十六號及台灣省台北縣坪林鄉鎮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而陳元享於七十年十二月、七十二年十一月、七十三年九月間,分別匯寄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均係以七百八十二台斤按農稻穀牌價折算現金,有信函及郵局匯票各三件為證,故其所付之租金係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之租金。上訴人雖辯稱原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面積為三千五百七十平方公尺,於六十五年間因部分被徵收為道路用地,耕地面積減縮為三千二百三十七平方公尺,應付之租金應為七百零九台斤,上訴人之父仍按七百八十二台斤繳租,其差額即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四十年前即民國四十五年左右開始耕作,至民國六十五年間三七五耕地面積減縮時止,長達二十
年之時間,其耕作系爭土地均未繳納租金,卻自三七五耕地面積減縮後,就系爭土地繳納租金七十三台斤;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一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約為三七五耕地面積之三分之一,上訴人所付之租金僅為七十三台斤,約為三七五耕地租金之十分之一,二者亦顯不相當(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之實物租額為一百八十五台斤);再參以被上訴人之父陳國增於六十年九月三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無可能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再與上訴人之父續訂三七五租約,苟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之父陳國增間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有口頭約定,理應於陳國增死亡後向被上訴人繳租時,告以此一約定或告以所付之租金係包含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惟其於前述繳租之信函內,卻隻字未提及,故上訴人雖歷年均按時繳租七百八十二台斤,亦難認兩造之父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有口頭之約定。證人陳蕭真、潘郭好、黃清江、黃茂林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之父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口頭租約。又系爭土地除一-三三及六-一號土地外,餘均未與三七五耕地相鄰,此亦與上訴人及證人所稱田頭山係指三七五租約耕地旁之土地而言者不符。且系爭土地中之六-一、六-五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裁娘共有,自無由被上訴人單獨將之附隨於自己所有之耕地出租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受領同小段一-五六號土地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十三萬零六百零五元(見一審卷外放證物,被證四),而一-五六號土地則由系爭一-二五號土地分割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惟政府機關於徵收土地時,對地上物之所有人發給補償費,僅就地上物之實際所有人予以補償,至於地上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私權關係,則無從認定,亦不過問,自不能因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而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自基隆遷至坪林,見原審上字卷第一○頁第一行起、第一四頁)。至被上訴人若知悉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未索還土地,亦係被上訴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