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260號
TPSV,88,台上,1260,199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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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東市知本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葉順棋
  訴訟代理人 李宏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占有輔助人,及其對地上建物與公共遊樂設施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系爭地上建物及公共遊樂設施非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僅受地方政府交付保管養護,供社區人民使用,無權將該地上建物拆除或將有關遊樂設施移走而交還土地;證人饒龍順、尤明朝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順棋,於另件訴訟雖證稱系爭地上建物及公共遊樂設施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併稱係地方自籌新台幣四十萬元配合政府從事家戶衛生項目所興建、設置,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各該建物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一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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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