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邱武郡即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四九九地號(重測前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二一八地號)土地為伊公業所有。上訴人雖向訴外人邱瑞棟承租上開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九七五五九公頃種植作物,惟邱瑞棟並非伊公業管理人,租約對伊公業不生效力,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又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已數十年未繳租,且廢耕逾十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伊亦得終止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作物剷除,交還該部分土地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伊之被繼承人邱新茅向邱瑞棟承租,而邱瑞棟為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有權出租系爭土地,伊係基於租賃關係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邱成實所有,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七五五九公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邱瑞棟於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新茅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為邱傳敏),有私有耕地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而上訴人已自認邱瑞棟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則邱瑞棟既非合法之管理人,自不能因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邱政平在另案證述邱瑞棟係前管理人,於五十六年死亡後才推選邱武郡為管理人等語,而變為合法之管理人。又出租人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然邱瑞棟並非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自無權將公業之土地出租。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邱瑞棟出租系爭土地有經該公業管理人或有同意權者之同意,上開耕地租約對祭祀公業邱成實,不生效力。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之地上作物剷除,交還該部分土地與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僅稱:「他(即邱瑞棟)是十五公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十五公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邱成實公是無關係,他們是祖孫的關係」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三頁),未為邱瑞棟非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之陳述。嗣於原審則一再陳稱邱瑞棟前為祭祀公業邱成實管理人,並提出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一、五三至六六頁)。原審未調查邱瑞棟是否曾為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遽以上訴人已自
認邱瑞棟非祭祀公業邱成實之管理人,而認邱瑞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新茅簽訂之耕地租約,對祭祀公業邱成實不生效力,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