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生父謝深潭,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遺產由伊、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謝成章共同繼承。嗣謝成章於七十年五月六日死亡,由上訴人乙○○、丁○○兩人繼承。因伊及謝成章為謝深潭之婚生子,上訴人丙○○為謝深潭之養子,依法伊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二。詎上訴人於七十九、八十及八十二年間,偽造伊之印章、簽名或盜用伊之印章,倒填日期,偽造伊之拋棄繼承書,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共有,侵害伊之所有權。伊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已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縱使曾於繼承後拋棄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因未依物權法則完成所有權之登記後再處分,其拋棄不生效力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丙○○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乙○○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丁○○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移轉登記後伊全部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附表一所示以外之土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蜂之私生子,非謝家之子孫,於成年後,返回黃蜂本家,全忘謝家養育之恩,謝深潭乃書立遺囑,剝奪其繼承權。嗣黃蜂與其夫曾文秀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斷絕與謝家關係,被上訴人遂親自請領印鑑證明,在拋棄繼承書上簽名蓋章,拋棄謝家之遺產,自不得再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繼承權拋棄證書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權拋棄證書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查(一)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期以打字制作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係被上訴人本人於六十五年間簽名蓋章,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又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十九號刑事案件中,已自承「拋棄繼承書」係以『倒填日期』之方式製作。(二)被上訴人係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始被收養而改名為「甲○○」,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兩造爭議之三份繼承權拋棄證書(即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手寫、打字製作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四十八年二月一日以打字製作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均係以「甲○○」之名義製作,足認該三份拋棄證書,均在五十六年以後所製作,而倒填日期為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或二月一日。(三)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手寫製作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上所載「民生西路一八二號、建成區後元里一鄰」之戶籍地址,
係六十四年行政區調整後始編列,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大戶(二)字第八六六一一七四五○○號函可按,足認該繼承權拋棄書係在六十四年以後所製作,而倒填日期為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四)本件「繼承權拋棄證書」既均於六十四年以後製作,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必須於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要式規定不符,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期限,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因而被上訴人確已基於繼承而取得謝深潭之遺產所有權。應再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繼承後拋棄之行為,是否發生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之因拋棄而消滅物權之效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之效果。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是縱認上開繼承權拋棄證書係真正,因該拋棄證書係六十四年以後所製作,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時限,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先將繼承而得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權加以處分,更不能以單方之拋棄行為使公同共有權喪失。故不論系爭「繼承權拋棄證書」真偽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因此喪失其繼承之公同共有權。雖『四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以手寫方式制作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繼承權拋棄追認書』經刑事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之印文、「建成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之被上訴人印文完全相同,可初步認定為真正;但被上訴人仍須先為繼承登記,其拋棄始生物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先為繼承登記,其拋棄行為自不生效力。次查被上訴人係謝深潭、謝王招治之婚生子,有戶籍謄本可資憑按;被上訴人雖於五十六年八月十日為訴外人曾文秀、黃蜂夫妻收養,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四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謝深潭死亡時繼承其遺產,其嗣後出養,並不影響其繼承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謝深潭之養子並非婚生子云云,惟被上訴人若為謝深潭之養子,則在被上訴人終止與謝深潭之收養關係前,法律上不容許被上訴人再為曾文秀之養子。證人謝敏玉、黃世禎雖證稱:被上訴人並非謝深潭所親生云云,惟其對戶籍登記簿何以登載謝深潭為被上訴人之生父乙節,無法交代,其證詞尚難採信。被上訴人為謝深潭之婚生子,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之遺產應繼分應為五分之二(丙○○為養子,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謝成章之應繼分五分之二,由乙○○及丁○○各繼承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均為公同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或各享有若干應有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其被繼承人謝深潭之遺產,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繼承權拋棄證書辦理繼承登記完竣,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附表一所示土地有所有權;縱使曾於繼承後拋棄公同共有之權利,亦因未依物權法則完成所有權之登記後再
處分,其拋棄不生效力,均不因而喪失其公同共有權,其得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其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屬於其應繼分』之『持分』所有權。而被上訴人為謝深潭之婚生子,被上訴人名義之繼承權拋棄證書不符法定之要式,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其繼承謝深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逕行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中按其應繼分算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於法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乃原審背於此見解,以前開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件事實已確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臻適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