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壬○○
被上訴人 辛○○
子○○
癸○○
庚○○
己○○
乙○○
丙○○
戊○○
甲○○
寅○○
丑○○
丁○○ 原
現應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湖西鄉(下同)林投段六八六、九五八地號及隘門段二七、二八地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郭能望所有,郭能望於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女姓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遺產由伊與胞兄郭秉乾二人繼承並分割遺產,約定系爭土地由伊單獨取得。然訴外人郭長春、郭再生、郭清標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偽造郭能望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所謂之買賣,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辛○○、子○○、癸○○、庚○○、己○○、乙○○、丙○○、戊○○、甲○○(下稱辛○○等九人)或為郭長春之子,或為其孫,基於繼承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辛○○等九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大法官會議第一○七號解釋,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另被上訴人丁○○為郭再生之孫,郭再生於五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郭再生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上訴人丁○○繼承,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丁○○辦妥繼承登記,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無償將其中林投段九五八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丑○○,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中林投段六八六地號及隘門段二七、二八地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與被上訴人寅○○之被繼承人鄭王千,均係損害伊對系爭土地權益之詐害行為,且鄭王千顯非善意。爰求為:(一)命被上訴人辛○○等九人將郭長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上訴人丁○○與丑○○間就林投段九五八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被上訴人丁○○與鄭王千間就系爭林投段六八六號、隘門段二七、二八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均應予撤銷;(三)命被上訴
人寅○○將林投段六八六號、隘門段二七號、二八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命被上訴人丁○○、丑○○將林投段九五八號地,被上訴人丁○○、寅○○將系爭林投段六八六號、隘門段二七號、二八號地,以郭再生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已據其撤回訴訟在案)。被上訴人辛○○等九人、丑○○、寅○○則以:上訴人未與郭能望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且其請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法應駁回其訴。又上訴人就郭長春、郭再生、郭清標如何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之事項,並未舉證證明。雖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郭長春、郭再生、郭清標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買賣在先,登記在後,原為一般民間買賣之通例,不能以事後辦理移轉登記,即謂係偽造買賣契約。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三號歷審刑事案件,係對郭清標、郭再樂、洪農三人所為,郭長春、郭再生並非被告,屬截然不同之兩件事;而郭清標之子郭添丁自願與上訴人和解,塗銷郭清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郭添丁個人意願,並非法院判決,豈可比附援引。另寅○○之被繼承人鄭王千及丑○○先後因買賣及贈與行為,由丁○○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丁○○為土地所有人,鄭王千、丑○○本於信賴地籍登記,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辛○○等九人將郭長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上訴人在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父郭能望所有,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郭能望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郭能望之繼承人為其妻郭陳凉、長子郭秉乾、次子(螟蛉子)上訴人、三女郭白菊、養女謝取、養女郭清冉、養女郭鄭藤妹,(其女郭綢已被他人收養,無繼承權),有郭能望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資憑按。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伊與郭秉乾二人繼承,二人並訂立『先父郭能望遺產鬮分合約字』,約定系爭土地由伊取得云云,並提出郭白菊、謝取之繼承權拋棄書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該繼承權拋棄書係於六十四年九月間書立,已逾二個月之法定聲明拋棄期間,且未向法院為之;而其餘女性繼承人亦均未於知悉郭能望死亡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所謂,其餘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不足採信。郭能望之遺產應由上開全體繼承人繼承,堪予認定。上訴人提出之『先父郭能望遺產鬮分合約字』,縱屬真正,亦因僅由上訴人與郭秉乾所訂立,非由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並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系爭土地仍屬郭能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堪認定。又上開繼承人中,郭陳凉、郭清冉分別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惟郭陳凉部分仍由其子郭秉乾及其女、養女等繼承(上訴人係郭能望之螟蛉子、非郭陳凉之子或養子),郭清冉部分則由其夫孫水車(於六十九年六月九日死亡,
再由其子女繼承)、其子女孫辰雄、孫岩雄、孫金讚、孫金耀、孫美戀繼承,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次查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公佈之「土地建物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知」,並未規定六十二年二月五日前之繼承事件,不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程序,上訴人另謂,女性繼承人只要提出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書,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云云,亦不足採。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三號歷審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六年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歷審民事案件,並未就郭能望之繼承人有那些人,及其女性繼承人有無合法拋棄繼承為認定,有其歷審判決書、和解書影本可按,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郭秉乾於上開案件中關於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及遺產分割效力之陳述,亦係其個人之見解,不足為認定之憑據。且上開刑事案卷雖因逾保存期限已銷毀,亦無從知悉郭秉乾是否確於該刑事案件表示同意上訴人追討系爭土地;縱令郭秉乾有該表示,被上訴人均非該刑事案件被告。至上訴人主張:澎湖地政事務所認定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准許伊就郭能望之其他遺產逕行登記為單獨所有人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憑信。且不論澎湖地政事務所是否曾認定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准許上訴人就郭能望之其他遺產逕行登記為所有人,均不影響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未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蓋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拋棄繼承,上訴人並自承,因當時台灣光復初期,不知依該規定辦理云云;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八八號解釋在案,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亦已於七十四年修正時刪除,上訴人主張適用,亦無足取。上訴人既自認未得其餘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拋棄繼承,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所謂其他繼承人係指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故拋棄之繼承人,祗須向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為已足。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拋棄繼承,非必向法院為之,茍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未拋棄之繼承人全體表示拋棄,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法效;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時久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能以書面之不能提出而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準此,上訴人主張: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其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其兄郭秉乾申請就林投段六九五、六九七、一一三六、一一三八號、隘門段六、七、八、九、一○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業已繳於地政事務所,茲地政事務所因保存年限超過予以銷毀,惟自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可證明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見一審續一卷第七三頁反面、第九七-一二三頁、原審卷㈠第六四、六五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觀諸該等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其土地原所有人於總登記時均為郭能望,而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收件,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六十五年三月十日登記為上訴人、郭秉乾共有,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上訴人提出之卷存證據資料恝置不論,竟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殊欠允洽。另本件郭能望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十一條),原審以郭能望之其餘女性繼承人均未於知悉
郭能望死亡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認上訴人所為郭能望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為不可採,似誤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為依據,亦屬可議。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自陳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他兄弟姊妹同意,但亦表明:『因其他人均已拋棄繼承』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依此陳述,可否逕認上訴人已『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非無疑義。再者,當事人之適格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郭能望之繼承人為郭陳凉、郭秉乾、郭白菊、謝取、郭清冉、郭鄭藤妹及上訴人,除郭陳凉、郭清冉已死亡外,郭秉乾、郭白菊、謝取尚生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原審亦非不得訊問郭秉乾、郭白菊、謝取,以為審認之張本;倘郭陳凉、郭白菊、謝取、郭清冉、郭鄭藤妹已拋棄繼承,且郭秉乾與上訴人確訂定『先父郭能望遺產鬮分合約字』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同意由上訴人追討,可否認上訴人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盡察,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行使撤銷權之真意,究竟何在﹖案經發回,應予闡明,以利判斷。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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