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208號
TPSV,88,台上,1208,199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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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陳寬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院長之身分,在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員劉瑞生有關「國父墨寶」之質詢,竟違反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超出質詢之範圍,虛構「周越王著千文」為伊所有,伊「威脅」要賣給故宮等不實,並與伊無關之事實,公然散布於眾,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接獲「立法院公報初稿」第三十四期,始知其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乙○○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乙○○如數給付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給付三十萬元本息,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命乙○○再給付七十萬元本息,駁回乙○○之上訴及甲○其餘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訴外人陳兆基楊西崑陪同往訪故宮,以四千萬元求售所謂「周越跋文」,當時並未明言何人擁有。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陳兆基具名致函蔣彥士楊西崑及伊三人,措辭尖刻,對伊肆意謾罵指摘,並揚言在中外報章發表此信,其性質顯係威脅。又伊先後由對造上訴人甲○所著「中國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周越墨蹟研究」一文,及時報周刊八八七期「玩物明志捐愛心」、中國時報周刊一六六期「收拾頑心捐愛心」及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聯合報「甲○:抓住機會」等文,漸次明瞭「周越跋文」方絹之所有人為甲○,因而深信陳兆基為甲○之代理人,至伊答詢時止,已歷多月,均未見甲○對上開媒體報導要求更正,故於立法院答詢時之措詞,乃有「『他們』威脅說」之措詞,此之所謂「他們」,乃指陳兆基與其同夥而言。證諸全事件之經過,依表見代理之法理,亦應視陳兆基為甲○之表見代理人,伊無誹謗故意或過失,更未致甲○名譽受損,此由其自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伊無罪足證。又縱認構成誹謗,然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接受立法委員顏錦福質詢時,即曾述及陳兆基出面持所謂「周越跋文」欲賣與故宮,因而發生不愉快之事實經過,而該情事甲○於翌日即已知悉並興訟,甲○雖以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答詢之內容為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依據,但其行為內容與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性質相同,事經報載及立法院公報刊布,早為甲○所悉,自答詢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其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乙○○再給付七十萬元本息,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駁回甲○其餘之上訴,及乙○○之上訴,無非以:甲○主張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立法院接受立法委員質詢時,對劉瑞生立委所提「……前陣子甲○為了章校長的醫藥費而義賣國父墨寶,您沒有買它,還說可能有假,主要是用雙鉤的手法作偽,不知您是否說過﹖希望您能說清楚,否則若真是國父墨寶,您為什麼不買」之質詢,答稱:「這件事是在大院教育委員會由某位委員所問起,若真是國父墨寶,故宮為什麼不買﹖我回答那位委員,說這件事有疑問,恐怕是假的。不過這件事我不願意在此地多加說明,同時也不願意向委員答復這個問題,但我又不能不答復。事實上整件事是有過程的,這是過去我沒說過的過程,先是甲○有張所謂宋代周越王著千文』,原本他以二百元買下,經過多年以後,要賣四千萬元,當時我們考量故宮的五千萬元的蒐購預算已經所剩不多,再者這麼高價錢的文物一定得經鑑定過程,但過了二天,他們威脅說,若我不買『周越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我對他說你公布好了。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引出國父墨寶的問題。」云云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二十五期委員會紀錄可稽,且為乙○○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查持該「周越王著千文」向故宮求售四千萬元者為訴外人陳兆基,因乙○○未即表明意願,陳兆基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具名致函乙○○蔣彥士楊西崑等人,責難故宮未盡蒐購國寶責任,函末並揚言在中外報章發表此信等語,有陳兆基信函足按。上函既僅就渠前晤乙○○求售「周越王著千文」時,對乙○○表示收購權限有限,故宮經費有困難,周越在歷史上之地位及其墨跡之價值等意見,指摘故宮未盡蒐購國寶之責,屬對於國寶文物之評估及故宮收藏古物責任為評論,非不可公評之事項,難認為威脅。又求售「周越王著千文」及撰函致乙○○者,皆為陳兆基,惟乙○○答詢時竟稱係甲○求售及「他們」威脅云云,與事實已有出入。且觀乙○○上開答詢內容,除有一處述及「甲○」外,並無「陳兆基」或其他人名出現,由其前後承接之敍述以觀,所稱:「……他們威脅說,若我不買『周越王著千文』,他就要公布一些事……」等語,乃指「甲○」而言,次查乙○○所提甲○著「中國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周越墨蹟研究」文節本、時報周刊「玩物明志捐愛心」、中國時報周刊亞洲版「收拾頑心捐愛心」、聯合報「名人談理財」等報導,固提及「……台灣大學藝術史研究所所長石守謙到我家『拜觀』周越真蹟……」、「甲○的收藏品中,有一項他個人最津津樂道的,便是他在三十年前,在牯嶺街舊書攤,以二百元新台幣,買下一張『破手絹』……甲○說:『這是全世界目前僅存的周越真蹟,沒有兩百萬美金不賣的。』」、「三十年前,甲○在牯嶺街舊書攤找到一塊手帕般大小的絹本,他以歷史學家身分做專業鑑定,證實是距今一千年的寶貝,宋太宗時代書法家周越的字……甲○當時以新台幣兩百元買下這塊絹本,據他說,現在叫價兩百萬美元……」等語,雖足使乙○○認該「周越王著千文」為甲○所有。惟乙○○答詢時非僅稱甲○擁有該物而已,尚稱「……甲○有張所謂……他們威脅說,若我不買……」,其語意足使人認甲○以威脅之手段逼迫購買其所有之周越墨跡,貶損侵害甲○之名譽。另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祇適用於法律行為,前述函敍上情乃事實行為,且此威脅行為亦屬侵權行為,均無代理法則之適用。乙○○抗辯:伊事後由甲○所著「中國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周越墨蹟研究」一文、及報章媒體之報導,漸次明瞭「周越王著千文」為甲○所有,深信陳兆基為甲○之代理人,且歷時多



月,未見甲○對媒體報導要求更正,陳兆基應亦為甲○之「表見代理人」云云為無足採。從而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甲○對報章、雜誌報導「周越王著千文」為其所有一節,未請求更正,而使乙○○在立法院答詢時認該周越墨跡為甲○所有,其差人威脅求售甲○應與有過失云云,亦屬無據。再者,甲○主張,迄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因立委謝聰敏將「立法院公報初稿」第三十四期寄於伊,始知乙○○誹謗伊等情,固據提出蓋有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郵戳之牛皮紙袋為證,惟因該牛皮紙袋內容物不明,無從信為真實,難認甲○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知悉本件侵害名譽之事。然乙○○既抗辯,此答詢係發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甲○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係屬權利排除事項,自應就此時效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為無足採,末查甲○為國立台灣大學文學院歷史研究所肄業,博學多識,著述等身,製作並主持電視節目,年薪約一百萬元,眾所週知,毋庸舉證;乙○○上海法學院畢業,現任故宮博物院院長,存款三百餘萬元,並有字畫、古玉、古銅器、古骨雕等價值三百餘萬元,名譽對兩造均極為重要。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甲○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賠償一百萬元為適當,是甲○之請求於上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乙○○於原審抗辯,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甲○為東吳歷史學報「刪除甲○評乙○○一段」之事,分函歷史系教授,伊得閱甲○所作「中國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周越墨跡研究」文中有「……到我家拜觀周越真跡……承蒙好友陳兆基代勞,為我遍訪圖書館……用力獨多,在兆基和我分頭努力下,近半年兆基和我又續有所得……」,其自認擁有該周越跋文,且陳兆基始終參與其事,從旁襄助,用力獨多……;嗣又經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時報周刊八八七期、同年三月五日中國時報周刊一六六期、同年三月六日聯合報十八版,分別刊載內容相同之報導,甲○一再向媒體公然自認以二百元於牯嶺街舊書攤找到一塊手帕大小之絹本,證實是一千年前的寶貝,宋太宗時代書法家周越的字文……自足以令人確信其事。是伊於立法院答詢時,乃言及甲○擁有「周越墨跡」一事……,凡上事證足證伊之答詢書有脈絡,可資依據,並非虛構不實,伊乃善意第三人……甲○委由他人出面求售……伊得知實情,據以於立法院答詢,無誹謗之意;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對陳兆基携「周越王著千文」求售故宮不成,翌日致函一事,……認已對伊間接施壓,精神感受威脅,乃情理之常,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見原審卷七五頁、一二四頁背面、一二五頁、二一頁背面、七七頁),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一八五頁、九二頁),而依上開甲○所撰「中國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周越墨蹟研究」一文及時報周刊、聯合報等媒體之報導,足使乙○○認該「周越王著千文」係屬甲○所有。又陳兆基確曾持該物件向故宮索價四千萬元要求蒐購此國寶,未獲乙○○允購後,具函乙○○蔣彥士楊西崑,責難故宮未盡蒐購國寶責任,函末揚言在中外報章發表此信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且卷附上函併載:「……同堂會審之院中碩彥,其於書法上編著曾出錯誤……周越墨跡絕無秦院長收購權限只在百萬上下之理……意圖巧取…



…人間斯文掃地……因為典藏國寶本就是故宮法定職掌,錯過收購文物自為故宮中人之失職……」等語(見一審卷七四頁及其次頁),另甲○上揭中國藝術史一個斷層的重建一文亦載:「……承蒙好友陳兆基代勞,為我遍訪圖書館,……用力獨多,在兆基我和分頭努力下……近半年來兆基和我又續有所得」等語(見原審卷八二頁),則乙○○身為故宮博物院院長,於其法定職掌相關事項,在上開甲○所收藏「周越王著千文」物件,未經客觀公正機關或專家鑑定為真品之前,對於出面洽商人陳兆基以上開陳詞,強謂此係真跡國寶,不予高價收購,即屬失職及斯文掃地,而欲公諸中外媒體週知等情,主觀上認該收藏者(即甲○)及為其出面洽商之人不無強行高價銷售手段不當,有對公務員施壓逼渠收購之情狀,因於立法委員質詢時,被動表明故宮收購國寶須經鑑定真偽、考慮預算等相關程序立場,及始末緣由,就甲○收藏執有,及由陳兆基出面洽商求售之上開「周越王著千文」文件,為上述答詢,陳稱他們威脅說若伊不買,即要公布一些事情云云,似非全然無據不實。乙○○上開抗辯,及有利證據方法,是否合無足採﹖非無詳為斟酌推求之餘地。原審未詳調查審認,遽爾判決,已嫌疏略。再查乙○○上開答詢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如係侵權行為,即係斯時已發生;甲○所提蓋有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郵戳牛皮紙袋之內容物不明,難認甲○係於同年五月五日始知悉其事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又甲○係遲至該發生日起算逾二年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見一審卷四頁)。乙○○復抗辯,此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則請求權利人甲○自應就其主張遲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始知受有侵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原審竟謂應由乙○○就此負舉證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亦有未合。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仍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以為量定。查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伊在台灣被打壓,……伊之聲譽不應以台灣標準論定,伊之身分地位可由全美華人協會頒發獎項及紐約時報報導獲肯定;本件造成伊之傷害尤甚於一般小民;乙○○申報財產尚有房屋各云云(見原審卷一四○頁背面、一七頁),並提出世界上英語系統報刊或單位對甲○的肯定一文暨相關外文附件、監察院公報,及故宮博物院查復立法院謝聰敏委員質詢之書面答復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五六至一六九頁、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乃原審對甲○所指上述其在國外學界、政界著有聲譽,所受損害甚大;及乙○○資力豐厚,尚有占用國有基地自建房屋等不動產等情狀恝不置論,僅泛言甲○台大歷史研究所肄業、博學多識,現為電視節目製作及主持人,年薪一百萬元,無庸舉證;乙○○上海法學院畢業,現任故宮博物院院長,有存款三百餘萬元及字畫收藏;疏未就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若何,詳為調查審認,遽爾認甲○請求之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即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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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