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8146號
TPEV,95,北簡,48146,200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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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曲慶鐘原名曲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13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5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至96 年6月30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就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陸 續領用借款,至95年6月30日止,尚欠159,776元未給付,依 約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能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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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幹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