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814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沈玉貞
被 告 徐日隆即百祥工業社
甲○○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錢: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柒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八八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叁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徐日隆即百祥工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八.八八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 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 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 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徐日隆辯稱:
有聲請與原告和解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 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且為徐日隆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徐君要求繼續協商一 節,並不影響原告於訴訟上主張。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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