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204號
TPSV,88,台上,1204,1999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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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
  法定代理人 孫安迪
  被 上訴 人 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明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等二人係伊內部安家計劃小組成員,受伊委任,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青聯公司)訂立「深坑大專教師社區申請開發許可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青聯公司就該合約所應得之報酬,向伊請求給付,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伊,嗣因伊內部人事異動,且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寄發聲明書,表示不再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青聯公司並不否認伊為系爭合約之真正委託人,為名實相符,多次請求將系爭合約當事人名義變更,均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合約之委託人名義由甲○○乙○○名義變更為伊;暨命被上訴人青聯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辦理變更為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係受「深坑大專教師社區」全體訂戶委託,與青聯公司訂立系爭合約,非受上訴人委託,雖該社區資金由上訴人代收、代放,惟上訴人嗣已將該社區財務移交完畢,且表示該社區一切業務與之無涉。該社區開發相關工作,訂戶已決議由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負責。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並未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請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裁判。被上訴人青聯公司則以:原契約當事人同意,伊就同意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與青聯公司訂立系爭合約,縱上訴人主張屬實,惟上訴人係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而該條規定「受任人以自已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係指以受任人自已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非經移轉,委任人無從取得其權利。故法律明定受任人有移轉權利之義務,至其移轉之方法,則視權利之種類而異。是甲○○乙○○僅有將權利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而無同意將系爭合約之委託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與青聯公司並無委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請求青聯公司辦理名義變更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合約之委託人名義變更為伊,及青聯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之委託人名義辦理變更為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委任人得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如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時,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故委任人與他方當事人間,須受任人將其契約取得債權移轉於委任人,其一方始得根據該契約所生權利,向他方有所主張或請求。是受任人苟經該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同意之下,似非不能以將其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變更為委任人之方式,以實現其將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目的。可見受任人同意與他人所為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由「受任人」名義變更為「委任人」名義,應屬受任人履行移轉權利於委任人之附隨義務。查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委任甲○○乙○○,以自己名義與青聯公司訂立系爭合約,嗣乙○○向伊聲明表示不再受委託云云(見一審卷五頁反面、六頁正面、五八頁、原審卷一四三頁反面、一四四頁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乙○○書立聲明書為證(見一審卷七至九頁、一二頁、原審卷四五、四六頁)。被上訴人甲○○亦自認伊受上訴人委任,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合約,且同意該合約當事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一九頁正、反面),果爾,則上訴人委任乙○○甲○○以自己名義與青聯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為實現將該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其本人之目的,如經青聯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是否不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乙○○甲○○就其與青聯公司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委託人名義,由甲○○乙○○變更為上訴人,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青聯公司並不否認伊為系爭合約真正委託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青工字第一號函請求伊依約給付第三期款,伊為求名實相符,請求該公司就系爭合約書中委託人名義辦理變更等語(見一審卷六頁正面)。參以青聯公司在前開致上訴人函內表示「本公司受貴協會委託」等語觀之,青聯公司是否承認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擔﹖究竟上訴人對於青聯公司所主張,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命其補充陳述明確,即認定上訴人對於青聯公司,亦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請求,洵非正當,而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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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