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8085號
TPEV,95,北簡,48085,2006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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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808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李宜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4月12日為止,被告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8,029元迄未按期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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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