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即胡龍
丙○○(同右)
戊○○(同右)
己○○(同右)
被上訴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胡龍難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遭被上訴人挾持,逼迫胡龍難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雞農推出之代表,以清償其女兒丁○○積欠雞農之債務,並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為「對造人胡龍難願將坐落東山鄉○○段地號一三三之三等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三‧七○七七公頃(詳附登記清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惟上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農地,該調解內容已違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強制規定,調解中所為所有權讓與之約定依法應認為無效,此不安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調解書上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二人共有,而係由伊二人嗣後再協議各分得何筆土地。且調解當時雙方之真意,係由胡龍難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受害雞農推出之代表,伊為代表其中之二人,系爭土地係待伊出售後用以清償胡難龍等積欠全體雞農之債務,並無移轉登記為伊二人共有之意思,該調解內容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胡龍難及上訴人丁○○前以其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本件調解,係被脅迫,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而提起之另案撤銷調解事件之訴,業經法院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該事件歷審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七五至九六、一○七至一一一頁),本件系爭調解應係出於兩造之合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胡龍難所有,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胡龍難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調解書為證(一審補字卷起訴狀後),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對造人胡龍難願將坐落東山鄉○○段地號一三三之三等十九筆土地,合計面積三‧七○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其上並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字句。而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僅係代表眾多雞農出面,為保全對胡龍難及上訴人丁○○之債權受償而代
表接受保管胡龍難等人所交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既係代表,即無為自己共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只要能保全胡龍難等人所交出之不動產不受侵奪,以何形式保管,應非當初成立調解之重點。又被上訴人代表雞農出面調解之目的既係有效保全胡龍難等人所交出之不動產,則將系爭農地登記為共有使其違反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而導致無效之結果,當非被上訴人參與調解之本意。上訴人就調解書上所謂之「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形式,強行解釋為登記共有之意,將被上訴人單純出名代表之舉動,認係有共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意,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二人共有,而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協定云云,除經證人曾俊銘證稱:「在兩造調解成立前一天,兩造在中山堂召開債權人會議,胡龍難及其女兒同意將他們名下土地及房子登記予債權人代表……至於被上訴人兩人各分得那一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二人自行決定,之後債權人代表再將登記之土地處理掉,將所得價款分配給全部雞農,當時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二人共有系爭土地」等語屬實(一審重訴卷一○五頁)。並與證人蕭俊賢證述:「因為受害雞農達一百三十二人,無法將胡龍難土地全部登記給雞農,故才推派債權人代表,東山鄉之土地由被上訴人二人為債權人代表,當時協調內容就是該十九筆土地由被上訴人二人自行協調各登記何筆土地,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二人共有……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出售……調解書簽名之前,胡龍難有表示這些土地都是要處理受害雞農之債權,你們要如何登記,由你們自己決定」,及證人施榮林證稱:「被上訴人二人各登記系爭土地哪一筆,是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之情節相符(同卷宗一○六、一○七頁)。胡龍難當時既係以其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清償全部受害雞農債權之用,被上訴人又僅係債權人推派之代表,須待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將價款分配予全部債權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協定何筆土地以何人名義登記等情,應與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無違,堪可採信。至於調解委員何火、周張素櫻雖證稱不記得調解當時情形,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追憶(同卷宗四八頁),亦屬尋常,不得以此推定兩造間無自行分配土地登記之約定。又上訴人所提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配之協議書影本(同卷宗四一頁),除益證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約定另作分配系爭土地之協議外,亦無法證明兩造調解成立當日係約定被上訴人二人共有系爭土地。再被上訴人固曾聲請系爭十九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被地政機關駁回,惟經調閱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受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全卷(原審卷四四至一二五頁、外放證物),被上訴人二人係因取得之土地及權利範圍不明而未能順利登記,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因違反農地登記為共有之禁止規定而被地政機關駁回,此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覆本院函既所附之登記案全卷可稽,亦不能據以證明調解之初係基於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意思而成立調解。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一己之推論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成立之調解,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實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由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