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劉○○
被上訴人 簡○○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命兩造所生之長子簡○甲交被上訴人監護、長女簡○乙交上訴人監護。係以: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結婚,育有子女簡○甲、簡○乙後,因家庭財產變更名義之爭執,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離家出走。旋雙方互控偽造文書、妨害家庭、傷害及履行同居等民刑事案件多件,並累及被上訴人之母、兄弟亦均一併被訴。足見兩造之夫妻關係已成寇讎,甚且不如陌路,實難維持其婚姻關係。而其婚姻之難以維持,應係雙方之過失所共同造成。上訴人對此一結果既難脫免其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其另主張同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之離婚事由是否成立,均無庸再予審酌。兩造離婚後,對其所生子女之監護因未為協議,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兩造之經濟、生活環境、作息時間、監護能力及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府社四字第○八二二八○號函示被上訴人同其長子簡○甲至澳洲居住,可認其已對長子負起照顧教養責任。而兩造所生長女簡利如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即與上訴人同住,由其扶養多年等情狀,認簡○甲由被上訴人監護,簡○乙由上訴人監護較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等意旨觀之,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本件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因兩造互控民刑事案件多件之雙方過失行為所共同造成,既為原審所認定,具見被上訴人對該重大事由應負其責任。衡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似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乃原審不察,遽准
被上訴人依該條項之請求,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自非允洽。因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離婚尚屬不明,原審就兩造所生子女所為監護權誰屬之判決,亦屬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