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88年度,160號
TPSM,88,台非,160,199906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烱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按應係林烱華之誤)因債務糾紛,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晚間十時卅分許,以腳猛踢鄧溪圳住處後門,經鄧溪圳報警處理,而為身穿制服正服巡邏職務之警員施教岳、潘俊文前往該後門查看,詎甲○○非但公然口出穢言辱罵施教岳、潘俊文:『幹你娘』等語,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而以腳踢打潘俊文之大腿等部位,並於拉扯倒地時仍以腳踢落潘俊文之無線電對講機及拉斷施教岳之階級章,妨害施教岳、潘俊文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並致潘俊文受有左踝及足扭傷之傷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惟查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又認定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事實以為決定,換言之,必須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對於正執行勤務之警員辱罵『幹你娘』等語,其後再以腳踢打警員,踢落警員之無線電對講機,並拉斷警員之階級章,乃係先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後,再以踢打、拉扯之強暴方法妨害公務,該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妨害公務行為之方法,妨害公務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客觀上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間亦非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前開二罪間,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審未予分論併罰,而依牽連關係從重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被告林烱華因與鄧溪圳發生糾紛,於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教岳、潘俊文前往處理時,竟公然口出穢言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以腳踢打潘俊文之大腿等部位,並於拉扯倒地時,仍以腳踢落潘俊文之無線電對講機,及拉斷施教岳



之階級章,妨害其等執行警察職務等情 (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云云。惟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則辱罵「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繼之以腳踢打,並踢落其無線電對講機及拉斷階級章,施予強暴,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乃第一審判決認為兩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經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未加以糾正,仍予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