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有案。而證據之證明力,雖屬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並非毫無疑竇,即難採為判決之基礎。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貴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查原判決撤銷一審所為之有罪判決,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其中理由以告訴人先後借與被告如此鉅款,竟無任何擔保,認為有違經驗法則,固屬不無見地,惟據告訴人林康綉梅狀稱:被告係珠寶商,且係書記官太太,言明要錢時,提前通知,即可返還,致誤信而陸續交付金錢(附上易卷二十三頁)參以其供認利息三分先扣(見易卷二十五頁反面),顧其貪圖厚利固屬可惡,然難認為絕非僅有。而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九月間先後簽發其尚在求學之子陳錫賢之支票、本票向其借款,而後以其本人之本票六張,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換回累積借款之支、本票外,尚有申報遺失之支票三張,面額共七百三十三萬元,合計借款為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五,而其資金調度詳如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對帳單二十張。(附上易卷八十至一○二頁)告訴人借款面交被告,曾有三次到五次,經在場證人黃昭瑞於一審結證綦詳(見易卷三十二頁),而其匯入被告之子陳錫賢在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共計五百三十一萬元,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三份,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二份,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一份附卷足憑(均影本附易卷三十八至四十頁)被告固否認詐欺,辯稱:向林康綉梅所借的錢,告訴人已領取,我現沒有欠錢,告訴人匯錢給我兒陳錫賢,是做珠寶生意,我交告訴人珠寶,本票是我們要買土地,後來買地不成,所以票沒有取回云云,空言徒托,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原判決對此均未交待,疑義斑斑,有待解說,茲分別析述如下:㈠被告所辯要買土地,未有買成,本票未有收回部分:依據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附偵卷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上易卷二十三至二十七頁)略以:告訴人持有之本票,係被告擬以胞弟王明佳名義,優先購回乃子陳文仁、陳錫賢、陳家慧三人在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執字第六五五八號執行事件被拍賣之不動產,為籌借資金,簽發本票與告訴人仲介借款之用云云,然查台南地院查封債務人陳錫
賢等三人之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拍定,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通知承租人王明佳限於文到十日內陳明是否優先購買,逾期視為放棄權利,有該院八三南院賢執字第六五五八號通知影本二件附卷足憑,(見偵卷三十三頁)事實上被告並未購買,已為其所自承。而系爭本票六張係拍定以後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間先後所簽發,顯與所辯欲買回土地無關,灼灼甚明。況該六張本票總額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並非少數,未買土地,何以簽發,至屬可疑,且未有收回,實屬有悖情理,尤難自圓其說。㈡被告所辯告訴人匯款係買珠寶部分:原判決依據被告提出經告訴人簽名,金額合計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之估價單(五紙)為證,參以證人黃昭瑞供證:『但曾聽林康綉梅提起,甲○○○要她買珠寶戴戴』(見易卷三十一頁反面)供詞對于同時所答之上半段『據我所知是甲○○○跟林康綉梅調錢,有無珠寶買賣往來,我不清楚』等語,則不引用。『只知她(指林康綉梅)向甲○○○買二塊玉,是自己要佩戴之用』(見上易卷三十六頁供詞,但對同時所答之上半段『林太太對珠寶不是很內行』一語亦不全錄)據以認定被告所辯雙方確有買賣珠寶之情事,並非虛構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據其於一審供稱:曾代朋友跟他(指被告)問過,因價格太貴,也沒有看,拿的是玉器,估價單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易卷三十一頁)參以證人黃昭瑞供證:告訴人係屬金主(見上易卷三十五頁)無從證明兼業珠寶商。卷附估價單影本上所載品名繁多,並非僅載二塊玉,且鉅額買賣成交,尚需開具統一發票,亦非估價單即可為憑,即退言之,果該估價單上總額四百二十六萬元之珠寶確係告訴人買受,然告訴人前開匯款總數為五百三十一萬元,相差百餘萬元,原判決亦未作何交代。㈢被告所辯向林康綉梅所借的錢,告訴人已領取,我現未欠告訴人的錢部分:遍觀全卷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訴請偵辦,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原審辯論終結,均無告訴人於何時向被告領取多少款項之事證,被告僅否認有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已。時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呈送之陳述意見書,以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子陳錫賢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支票金額鉅大,與被告支票面額甚少或日期不符,且多作廢或未蓋章,有支票影本十張為證(見上易卷一二○至一三四頁)足以證明告訴人列為借款之憑證均非真實,而係杜撰誣告云云,原判決予以分別照錄,尤屬不可思議。⑴衡諸常情,支票執有人僅於簽發時,同時將金額、日期及受票人依式填載於支票存根欄,以備查考,從無於簽發時並予影印保存之先例,觀被告曾有違反票據法案件外,尚有四次詐欺,一次偽造文書案件之紀錄,雖均判決無罪(本案除外)有台南地院刑事被告索引卡影本附卷可考(附易卷三頁)從而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是否真實,至屬可疑,且其既有該十張支票影本,何以於偵查及一審時不予提出,而僅否認有執其子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嗣經一審判處罪刑後,始行提出一試之冒險心態昭然若揭。⑵原審於調查時提示各該支票影本與告訴人辨認據答:不可能,係被告改過,支票到期換本票,未去銀行兌現,且一再請求提出支票原本(見上易卷一三八至一三九頁)原審竟不命被告將原本提出核對,並送鑑定,其於職權之行使,自屬可議。⑶觀呈案之支票影本中,0000000號金額僅三十元,而需簽發支票,實屬有違常情。0000000號金額欄僅「參」字,右下角寫「廢」字,而猶影印保存,實不可解,原審曾問被告『你沒有給他支票,為何要給他對支票頭(即存根)』。據答:『我想支票只是幾十元或幾萬元,且支票又是作廢的,我才給他對支票』再問:『你支票為何會在他那裡﹖』答:『那時他對了票頭之時,我把支票放在裏面
被他拿去的。』又問『他向你要支票頭核對,你為何要把支票放在裏面』﹖答『應(似係認字之誤寫)該支票是作廢的,所以我沒有拿出來』(見上易卷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益徵被告供詞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所呈支票影本認係簽發前予以全部影印,事後亂填資以塘塞,甚有可能,原判決對此尚有疑竇之支票影本,據以認定告訴人主張係被告簽發支票再換本票,顯與實際上支票所簽發情形不符,不予採信,其採證實有違背經驗法則。㈣末查原判決以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支票三張,即上海商銀永康分行六三八一六一號面額四百五十三萬元,第一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同行0000000號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三十三萬元,亦係被告向其詐借現款,以遺失為由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報遺失所取得之證明書為證,實際票載面額各多少,均依告訴人陳報內容記載,有該分局(八六)南市警刑字第九九四六號函附資料可證,惟據被告提出該三張支票影本,均係已作廢之支票,面額依次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三千元,五十五萬五千元,據以認定告訴人之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然查告訴人發現支票遺失時,曾以郵局八十二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及其夫陳商路,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來會算欠款,其間因其本人曾離開接電話及開大門,後將該帳單全部收入金庫,嗣即發覺丟了三張支票,後與被告對帳,被告已將票頭改過,因認被告有竊盜及湮滅證據之嫌,而限三日內出面解決,否則提出告訴云云(附偵卷六頁)對此有辱竊盜傷害名譽之事,被告竟置之不理,告訴人始向東門派出所報案,經錄供後呈報分局處理(見上易卷五十五、五十六頁)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之支票,係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領用,迄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尚未交換回籠,編號八、九號支票,係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領用,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尚未交換回籠,有上海銀行永康分行及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八六)上永康字四一○號及(八六)一富強字四七五號函附卷可考(附易卷五十二頁及五十七頁)一審判決雖以被告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不得據認支票係被告所竊,惟綜合參酌告訴人指訴被告使用其子名義之支票,以及該等支票領用迄今,歷時二年竟未交換回籠所得之心證,而認被告確曾以該三張支票向告訴人調現之事實,核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無違,原判決仍以被告所有之支票影本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偏頗得失,兩相比較自明。綜上以觀,原判決僅憑被告尚有疑竇之支票影本為論據,復不命其提出原本核對,並送鑑定,且對不利之證據不予置理。顯屬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與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雖於被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原確定判決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年底起,自稱為珠寶商需要大筆資金周轉,向告訴人林康綉梅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附表一,其餘附表亦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向其借款,再以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換回前開支票、本票,換票詳情如附表四所示。且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八月止,先後匯款六次共五百三十萬元(如附表五所示,共計五百三十一萬元),並有本票六紙及匯款通知單可稽,為其論據。㈡經查附表二編號E所示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六百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事實上是被告所簽發面額二千元,票載日期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而作廢之支票,有該支票原本附卷可憑。附表二編號A、B、C、D、F、G、H、I、J之支票,亦為被告所簽發而作廢(與附表二所列票面金額不同)之支票,有被告提出之各該支票影本可按。㈢告訴人指被告持附表一編號七、八、九之支票三張合計七百三十三萬元,向其詐借同額現款,惟因該三張支票其已遺失,而以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之證明書為證部分,該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報案遺失三張支票,且所謂遺失三張支票之實際票載面額多少,均依告訴人陳報之內容記載,且被告已提出該三張支票影本附卷,顯示該三張支票均係作廢之支票,面額依序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三千元、五十五萬五千元,告訴人所陳顯與支票實際簽發情形不合。㈣經核對告訴人所提其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其子林啟忠在上開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表之支出紀錄,以借款期限一個月推算,借款日及票面金額均無法相符。且由告訴人所稱:被告係透過案外人孫月珍代書介紹,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才彼此認識;借款過程中,被告從未還錢過,沒有設定擔保云云。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黃昭瑞證述:如有人要抵押借款,伊均會找告訴人,告訴人是金主云云。足見被告(為告訴人之誤)應係專門透過代書,以抵押借款方式貸借給他人而賺取利息者,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先應無何交情可言,告訴人竟願於將近一年之期間內,前後借錢予被告二十次之多,又在被告未清償分文且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下,即一再借錢至金額達二千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之鉅,顯背離告訴人一向透過代書以抵押借款方式放款情形,尤以一般借款常情,如持有因借款而取得之支票,必待支票經提示不能兌現之後,始有換取本票退求其次之可能,豈有支票到期因被告表示不能供兌,即願意換取本票?蓋如此已足證被告信用不佳,還款能力甚有問題,竟仍又繼續借錢給被告,更屬有違經驗法則之舉。㈤本票係無因證券,告訴人單純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不足以證明其已交付如本票面額之借款,況被告迭稱因購買土地才簽發本票託告訴人調現,買地不成票沒有取回云云,並提出執行法院之通知在卷,且證人黃昭瑞供稱:「(問:甲○○○有無託林康綉梅幫她找金主?)有的,我們三人也曾一起去看過地,甲○○○有要我順便幫她問有無人要買土地,林康綉梅也要我幫甲○○○問看有無人要買土地或願意借錢」、「(我在林康綉梅家有與甲○○○)淺談過她的土地,也有去看過土地,那時她說她的土地要賣,土地被法院假扣押產權不清,有借貸的問題,她請我幫她解決找金主」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稱如附表五之匯款事實,固是認無訛,然主張係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珠寶而用以支付價金,並提出告訴人本人簽名合計四百二十六萬四千元之估價單正本存卷。證人黃昭瑞亦證述:「曾聽林康綉梅提起甲○○○要她買珠寶戴戴」、「只知道她(指林康綉梅)向甲○○○買二塊玉,是自己要佩戴之用」,足見被告所辯雙方有買賣珠寶情事,並非虛構。參酌附表五所示之六筆匯款,其匯款金額及日期,與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列之支票紀錄無一相符,果該等匯款係屬借款性質,告訴人所列之支票明細何以竟無一張可認定與借款紀錄相關者,足證告訴人所述該等匯款係借款行為云云,非可採信。㈦證人黃昭瑞於第一審證述:「曾有一次林康綉梅要我
幫她放款,一起去五信東寧分社提錢,我們三人一起去,共三次到五次,當場將錢給甲○○○」,於原審先稱:「是林太太(指林康綉梅)要提款給我,她約我到她家,或我先直接至五信東寧分社領錢,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甲○○○也要去,有時亦有別的代書去,也曾碰過別的代書」,嗣稱:「我前後碰過七、八次……她們二人有支票往來,甲○○○是向林康綉梅調錢我有看過,後約定至五信領錢交給甲○○○,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就看到被告如何至五信東寧分社一節,時稱不期而遇,時稱係相約而去,先後歧異不一,況告訴人主張本票乃用以換回支票者,黃昭瑞卻證述:「甲○○○有簽發本票向林康綉梅調錢」,足見證人黃昭瑞此部分證言,純係附和告訴人之詞,自無可取。㈧綜上所述,足徵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證人黃昭瑞歧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述,本票六紙及匯款通知單等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告有四次詐欺,一次偽造文書之紀錄,雖均經判決無罪,但其提出之支票影本是否真實,至屬可疑。且被告既有該十張支票影本,何以於偵查及一審時不予提出,嗣經一審判處罪刑後,始行提出一試,所呈支票影本係簽發前予以全部影印,事後亂填資以塘塞,甚有可能,原判決據此尚有疑竇之支票影本,對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信,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被告供稱十張支票中僅存有一張原本,其餘原本均在告訴人手上,並提出該張支票「原本」,指附表二編號E所示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百八十一萬元之支票,事實上是被告所簽發面額二千元而作廢之支票,原審法院並當庭提示該紙支票「原本」供告訴人辨認(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三八頁),上訴意旨謂該十張支票均為影本,容有誤會。而被告以前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顯不能據此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瑕疵,其所舉證人黃昭瑞關於借款部分之證述為無可取,以及告訴人所提本票六紙及匯款通知單等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甚詳,其取捨證據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論斷,尚難指為違背經驗法則。而被告所提之支票影本是否真實,係屬事實問題,亦非非常上訴審所能審究,自不能憑持己見,對卷存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以及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見理由七)。原判決既認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為因購買土地而交付本票等辯解是否成立,對原判決之證據上論斷並無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與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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