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外自案外人林國文收受贓物支票,而認此部分與已經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北檢英署八十五偵一八三六一字第五四一六七號函移送併案審理。查系爭支票業據被告甲○○於第一審法院供承林國文拿來向其轉現等語(見第一審卷宗第五七頁背面)。乃第一審法院竟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竊取或係被告向林國文所收受之贓物,未加調查,據於判決理由中認為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均為竊盜案件;不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將被告收受贓物支票部分之卷證送由原審法院併案審理(見原審卷宗第九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承收受林國文所交付之支票(見原審卷宗第二十頁反面第一行)。乃原審亦未對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竊取或係被告向林國文所收受之贓物,加以調查,據於判決中認定該部分已經第一審法院查明為竊盜案件,認為與審理中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原判決(即未依連續犯論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固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惟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林國文強盜集團犯罪所獲之黃金戒子三只、白金戒子一只、勞力士滿天星手錶一只,均係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紅唇餐廳,加以收受,以抵償林國文等人所積欠之債務,嗣持前開贓物前往當鋪,以「談玉生」名義典當,被警查獲之事實,係據林國文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保管條影本、當票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該勞力士滿天星手錶為林國文所交付等為斷罪之資料,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尚難謂有不相適合之情形,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被告另外自案外人林國文收受贓物支票部分,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函請原審併辦,但對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予調查,乃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原不在非常上訴審所審酌之範疇。而原
判決就函送併辦部分認與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未併予審判,亦於理由內加以敍明,且既未將該函請併辦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尤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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