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876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0,000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 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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