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原名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震
被 上訴 人
(即被告) 太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王永年
右上訴人因王永年等侵占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王永年因侵占等罪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王永年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審上訴(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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