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號
聲 明 人 吳明盛
右聲明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
第三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聲明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吳明盛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抗告表示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