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14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江巧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逾期未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按照 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 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299,01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客戶授信查詢單、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