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94年3月17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4%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2月17 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72,8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甲○○確積欠原告借款172,809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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