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及當期未繳付金額百分之2之違約金,如連續
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②繼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兩造簽有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分60期按
月依年金法(年息百分之18.5)分期清償,將分期款併入信
用卡帳單,如有遲延繳款時,亦同意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
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95年5月9日止,計積欠342,284元(信用卡帳款37,617元
、利息2,442元、違約金1,880元;簡易通信貸款281,009元
、利息19,043元、違約金293元),依約應全數清償,其中
318,626元併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及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84元
,及其中318,626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無工作,亦未申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起訴,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負有證明信用卡及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存在之責。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為證,然被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以肉眼比對此申 請書上「乙○○」與被告當庭之簽名,筆順、運勢及型態明 顯不同,此等申請書是否被告所填載,非無疑義。 ㈡另依上開申請書上乙○○為崇品電子有限公司工程師之記載 ,被告復稱伊無工作,原告用以核對身分及核發額度之依據 亦有疑問,仍難逕認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 款。
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駁回本件起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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