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476號
TPSM,88,台上,3476,1999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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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局之自白,並有其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自白狀附卷足憑,及菜刀、毛巾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證人王明祥醫師、警員洪允吉證述,及被害人粘福祿之妻粘黃燕珠、之女吳粘春趕指證明確。而被害人粘福祿係受有左上、下頜頰部銳器創一‧五×五‧五公分,深及骨質;左側頸部銳器創三×一○‧五公分,深及肌層,致頸動脈斷裂;前胸、鎖骨上部銳器創二‧五×四‧五公分,深及皮下;右肩胛側部銳器創○‧二×一公分;右手掌際○‧五×六公分,及於皮下,掌骨銼斷;右手無名指部銳器創○‧二×四‧五公分,及於皮下;右手虎口部割劃傷,線形,長二‧六公分,終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二十四幀附卷足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不可能於警局自白強盜殺人,自白狀並非伊所書寫,亦未委人代寫,來源可疑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採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卓良珍施文良醫師,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亦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爭辯,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職權調查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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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