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米筠
被 告 乙○○ 原住同上縣
即盧佳慧)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 95年7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87,417元(含消費款178, 329元、利息6,761元、違約金2,32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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