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44898號
TPEV,95,北簡,44898,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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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秦瑞宏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5月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337,564元(含本金282,936元、利息17,321元、預借現金 35,307元、違約金2,0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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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