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460號
TPSM,88,台上,3460,1999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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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積欠蔡培原機車分期貸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屢經催繳未還,蔡培原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前往嘉義市○○○路六二一巷二二號甲○○租屋處,向甲○○催討款項,然因甲○○置之不理,蔡培原氣憤之餘遂持手提包丟擲甲○○甲○○心有不甘,持其所有之柴刀揮砍,蔡培原見狀即快速往門外逃跑,甲○○亦出門追趕,嗣後見無法追及,竟返家駕駛展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AS-一六五號小貨車繼續追趕蔡培原,在嘉義市○○○路五七三之二號前,一時氣憤,頓萌殺機,駕駛前開小貨車閉上眼睛自後方猛力撞擊蔡培原,致使蔡培原倒地,甲○○見狀竟仍下車稱:你還跑,看你多會跑。嗣後駕車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自首,惟蔡培原因遭猛力撞擊胸腹腔及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殺人罪刑(無期徒刑),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八時二十五分第一次警訊時,固供稱:「因我開車撞到人,所以至本所自首接受調查。」「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八時二十分,在嘉義市○○○路五七三之二號前,開AS-一六五號營業小貨車,撞到蔡培原。」(見相字卷第六頁背面)證人即警員陳寬誌於一審結證稱:「李昌儒警員當天值日,而我是備勤人員。」「他(指甲○○)到局內祇叫我處理,要由值日人員接案,由備勤去處理。」(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而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欄記載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十八時十九分有一未具名之女性報稱:「嘉義市○○○路五七三之二號前(軍輝橋南端橋頭)有人持刀打架,有人受傷倒地,需救護車,請處理。」(見相字卷第三頁)則該女性報案人之報案時間早於被告甲○○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接受調查之時間,報案後是否已發覺被告犯罪,攸關被告之接受調查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並未調查,遽予認定被告自首犯罪,不免速斷。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因蔡培原向其催討欠款,且以手提包朝其丟擲,使其心有不甘,而持其所有之柴刀揮砍蔡培原,蔡培原見狀即快速往門外逃跑,被告出門追趕,見無法追及,竟返家駕駛上述之小貨車繼續追趕,至上述地點,一時氣憤,頓萌殺機,駕駛前開小貨車自後猛撞蔡培原……。原判決理由並未就被告持柴刀揮砍蔡培原之行為,與被告駕駛小貨車追趕蔡培原,一時氣憤,頓萌殺機,



駕車自後猛撞蔡培原,究有何關聯有所說明,殊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衡以上述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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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