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昱辰
被 告 乙○○
原名李欣瑜)八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李欣瑜,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持 卡共積欠新臺幣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未按期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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