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260-C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 告領取260-CR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 輛檢驗,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積欠行政管理費 、牌照稅、然料費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八十 四元未付,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欠款並返還所領 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並如數給付上開欠款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等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求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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