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書立「魔利卡申請 書」,向原告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被 告憑該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領 取現金或轉帳,以進行借貸行為。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100 元,逕滾入本金。其所支用款項,均自支用日起息。其往來 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為準。被告應於每月15日 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止額 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雙 方亦約定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 約於94年7月15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 194,85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客戶授信查詢 單、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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