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長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參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玖仟零參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租賃廠房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次
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由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推舉由甲○○
代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卷查明無誤,
有常務董事會議記錄可稽,原告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並無違誤。
二、原告主張:
㈠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代表被告,將被告所有之門牌編
號桃園縣大園鄉○○路9之1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與其內
之機器設備(統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兩造並簽有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押租金270
萬元,被告如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
如於租期2年內即終止租約,併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2個月之
租金損失。惟被告未依約定於94年10月20日交付系爭租賃物
,屢經催討,被告及董事林秉彬遂於94年12月20日切結保證
將於95年1月5日前排除訴外人勝順公司與第三人之干擾,並
將系爭租賃物點交予原告使用,否則將退還已收取之款項3,
004,919元(即原告代被告支付之電費2,154,919元及定金85
0,000元)。然遲至95年1月5日,被告仍未履行交付系爭租
賃物之承諾,被告遂返還3,004,919元。
㈡然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即開始進貨及裝潢,並將原有部份機
器設備出售,無法如期交貨予原告之客戶,造成訴外人兆賺
有限公司、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瀧昇興業有限公司、
巨金針織有限公司、鑫棉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下分稱兆賺公
司、精美針織廠、瀧昇公司、巨金公司、鑫棉公司)對原告
扣款7,790元、54,949元、36,197元、1,710,057元及55,902
元。又系爭租約因被告未於95年1月5日交付系爭租賃物而遭
被告終止,既在租期未滿2年即告終止,被告另應賠償12個
月租金即1080萬元。
㈢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萬6,
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無法交付系爭廠房,兩造因而合意解除系爭
租約,由被告之常務董事林秉彬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水電費3,
004,919元,原告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林秉彬,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全部結清。況原告於95年1、2月間即刻向他人承
租廠房,應無損害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甲○○於94年10月20日代表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出租
予原告,惟遲未能交付系爭租賃物,遂由甲○○與被告常務
董事林秉彬於94年12月20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如未於95年1
月5日前交付系爭租賃物,即返還原告代為支付之系爭廠房
水電費與定金3,004,919元,然被告仍無法履行承諾,林秉
彬嗣於95年1月10日簽發同上開切結書所載金額之支票予原
告,原告同時將其對被告之返還已付費用3,004,919元之債
權轉讓予林秉彬。但原告因系爭租約之簽訂,先行支付久弘
公司裝潢費80萬元,並因無法取回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桶車、
施作鐵板而受有164萬元之損害,另因無法使用系爭廠房,
繼續支付原有廠房93年11月、12月及94年1月之電費756,075
元、水費16,805元及租金914,288元,且支出機器修理費46,
967元,併遭原告客戶兆賺公司、精美針織廠、瀧昇公司、
巨金公司、鑫棉公司扣款7,790元、54,949元、36,197元、
1,710,057元及55,90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原證1、2)、支票、債權轉讓書(
附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支票及領款簽收單(
原證5)、水電費收據(原證6)、租金統一發票(原證8)
、請款明細單(原證7)及證明書、收款報告、異常分析表
、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原證4)等件可證,故堪
信為真正。
五、按「本租賃契約訂立後,於租賃期間內,若甲方(即被告)
欲中止租約,應於終止前3個月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
倘租期未滿2年者,應賠償乙方相當於12個月租金之損失」
,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是以本件首要爭點為林秉彬為被告返還3,004,91
9元,係本於兩造合意終止或原告所附解除系爭租約之停止
條件成就?茲敘述如下:
㈠雖原告出具之債權轉讓書記載:「因長紘股份有限公司無法
如期點交廠方,經雙方『同意終止契約』,由長紘股份有限
公司償還上開款項,並由林秉彬先生代墊償還,::」等文
字,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參照),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尤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
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故上開『同意終止契約』之解釋宜
酌以系爭租約之性質、被告履約之狀況及被告同意返還費用
之外部意思,不當然依此等文字即為兩造合意終止租約之認
定。
㈡另細繹切結書之內容,被告僅為如未依限交付系爭租賃物即
返還費用之承諾,並無兩造即終止系爭租約之約定,尚難認
兩造以未交付系爭租賃物作為系爭租約『終止』之解除條件
。
㈢再就租賃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以及系爭租賃物未曾交付而論,
被告自始未開始履行,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
裁判意旨:「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
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
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
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
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
,被告無從行使終止權來消滅系爭租賃關係。惟被告遲未交
付系爭租賃物,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非不得催告被告履行
交付系爭租賃物,並為「如期間內不履行契約當然解除」之
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意思,故切結書所謂如未依限交付
系爭租賃物即返還費用之真意,核係表達原告附加停止條件
之解除意思已到達於被告,以及證明被告已收受該意思表示
等事實。
㈣末從原告主張3,004,919元乃押租金及第1個月租金而言,倘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不發生溯及消滅法律關係之效果,惟
如將林秉彬為被告返還所謂之「第1個月」租金之外部行為
解釋為終止系爭租約後之表示,倒不如認為係回復系爭租約
簽訂前原狀之舉動,較接近於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㈤綜合上情,因系爭租約之繼續性與被告未曾交付系爭租賃物
之事實,宜解為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系爭租賃物之同時
附有屆期不履行系爭租約即告消滅之意思,應認系爭租約本
於原告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2個月租金1,080萬元,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前段之規定相
間,洵不可取。
六、次按「甲方應遵守本租賃契約各條項之約定,如有違反任何
條件致乙方受有損失時,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租約第14條前段約定甚明,是以本件次應審究系爭租約經原
告解除後,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租賃
物所受損害,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
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
,其請求權各別存在。原告主張之因簽訂系爭租約而支付久
弘公司裝潢費80萬元,亦因無法取回置於系爭廠房內之桶車
、施作鐵板而受有164萬元之損害,另因無法使用系爭廠房
,繼續支付原有廠房93年11月、12月及94年1月之電費756,0
75元、水費16,805元及租金914,288元,且支出機器修理費4
6,967元,併遭原告客戶兆賺公司、精美針織廠、瀧昇公司
、巨金公司、鑫棉公司扣款7,790元、54,949元、36,197元
、1,710,057元及55,902元等情,既為系爭租約解除前發生
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前段約定,主張被告負有
賠償責任,於法即難謂無據。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林秉彬云云。惟觀諸債權轉
讓書載明債權讓與之範圍:「由長紘股份有限公司償還上開
款項(即3,004,919元,並由林秉彬先生代墊償還,本公司
(即原告)同意於收訖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對長紘股份有
限公司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林秉彬先生求償」,核與原告主張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被告此項抗辯即與事實不符
,委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依切結書承諾之期限交付系爭租賃物,以
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被告應負之違反系爭租約(即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理應賠償原告6,039,030元(即80
萬元+164萬元+756,075元+16,805元+914,288元+
46,967 元+7,790元+54,949元+36,197元+1,710,057元
+55,902 元)。
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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