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樂美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懷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 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13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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