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382號
TPSM,88,台上,3382,199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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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二號
  上訴人 曾德宗
  被 告 乙○○
      丙○○
      丁○○
      己○○
      戊○○
      甲 ○
      庚○○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乙○○丙○○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原審未詳查證據,係憑一面之詞,昧於事實,判決被告乙○○丙○○庚○○無罪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丁○○己○○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丁○○己○○戊○○、甲○部分,係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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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