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張家
被 告 丁○○原名黎燕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11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兼被告欣曄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到庭不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 其依約所應負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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