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356號
TPSM,88,台上,3356,199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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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九○
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
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等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原判決事實五部分,檢察官原僅起訴上訴人甲○○謝○能(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小貨車搭載謝○能,於行經花蓮縣○○鄉○○○街與○○○街路口時,將乘騎機車之女子吳○○撞倒,謝○能即下車持木棍毆擊吳女頭部,喝令吳女上車,因吳女抗拒並乘隙脫逃始未得逞,謝○能乃乘機竊取吳女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等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因認上訴人甲○○此部分係與謝○能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謝○能另涉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未起訴甲○○共犯竊盜罪嫌)。原判決誤認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甲○○犯竊盜罪(見原判決第十頁背面,理由五之㈡),並變更起訴法條,就此部分認定上訴人甲○○係與謝○能共同強劫吳女之財物,且著手強姦吳女未遂,論以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然對於其所認定而未據起訴書所論述之上訴人甲○○強劫而強姦未遂之犯罪事實,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有如何之事實同一之關係,則均未置一詞予以論述說明,遽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甲○○乙○○等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業經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同月二十三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併有未當。以上均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亦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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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