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二、一五九○九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兩次交付安非他命予于王○花,分別向之拿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五千元之代價等情不諱,參酌證人于王○花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明確指證,及于王○花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歷審判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行及其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證人于王○花就本案事實,既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受合法訊問,供述明確,而其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復經三審判決定讞,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度提訊,為無益之調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妄加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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