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339號
TPSM,88,台上,3339,199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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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九七六八、九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雖有本件十數起竊盜犯行,但上訴人於犯案當中確有正當職業,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顯屬違背法令。且原判決附表除編號十二、十三、十四號係為警查獲外,其餘各次之竊盜犯行,則係上訴人在偵查中具狀所自陳,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為合法。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亦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與其另犯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竊盜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五年初起,以闖空門竊盜為常業,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攜帶鐵撬、木棍等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工具,以各該所載之方法,竊取林美惠、馬耀幹、林勝雄、蔡采楓、劉洪禎、李健順、溫玉鄰、賈道慎、莊陳瑞雲鍾俊宏、孫龔勤、喬珍珠、陳翠霞周錦謙許國書等人如該附表各項下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四三七巷六弄十八號一樓陳翠霞住處竊盜,然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行竊工具鐵撬、木棍各一支及手套一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常業犯,乃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而成立,至行為人是否另有職業,並非所問。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及上訴人自承因被通緝,無法正常工作,始竊人財物等情,認定上訴人係以竊盜為常業,尚無不合。上訴人縱另有職業,亦無礙其常業竊盜之成立。又上訴人係先被警查獲部分竊盜行為,雖其在偵查中另主動供述部分竊盜犯行,惟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要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再上訴人之犯行,並無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酌予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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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