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癸○○
戊○○
甲○○
己○○
壬○○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六一八七、六一八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官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係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總經理,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間與上訴人丁○○及彰化四信員工、親友等人集資新台幣(下同)二億元在彰化四信同址五、六、七樓成立日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豐證券),同年九月十二日正式營業,由丁○○任總經理負責營業,庚○○負責財務。日豐證券成立之初,曾由彰化四信配合股票融資,嗣遭財政部查緝禁止。七十八年六月間,庚○○、丁○○為吸納客戶,提高營運利益,決議從事丙種墊款業務,責由營業員李淑君、周溪圳負責該項業務(葉、許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已判決確定)。七十八年底日豐證券無法因應大戶客戶融資額度及客戶積欠墊款之虧損,庚○○、丁○○竟共同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意圖不法之利益,由丁○○提供其平日買賣股票之不知情人頭王燈傳(丁○○之姊夫)供庚○○在彰化四信辦理違法貸款。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指示並利用不知情之周溪圳向不知情之黃玉雪取得其代丁○○保管之王燈傳印章,至彰化四信偽填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偽造本票,向放款科申辦貸款,歷任放款科長周聰敏、柯慶桐、承辦員梁秀珍、曾美紅(均已判決確定)明知該項貸款無存單質押或任何擔保,因庚○○之強烈指示,即同意核貸款項,所取得貸款悉由周
溪圳撥入丙種墊款人頭帳戶供客戶融資買賣股票,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及王燈傳。其間丁○○、庚○○等人均透過人頭戶從事股票買賣並請求墊款融資,致上開違法冒貸款項持續擴大,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合計冒貸八十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元,雖經客戶賣出股票由日豐證券清償貸款,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仍有五十六筆冒貸,合計二十二億四千萬元未清償。又為支應金主臨時抽回資金,庚○○與歷任出納科長共同違背任務,先於七十八年間由庚○○填製金額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之員工取款條(未填載日期,日期不詳)各一張向出納科長周聰敏挪用現金,為掩飾該金額之虧空,由周聰敏於依其業務作成之每日製作之四信庫存現金明細表虛增上開款項以使帳目平衡並應付金融檢查,七十八年十月間該二紙取款條陸續移交新任出納科長梁文良、楊奕南(以上三人均已判決確定)及上訴人丙○○,渠等亦以上述方法連續登載不實之庫存現金明細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庚○○復填製金額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丙○○挪用同額現金,並由丙○○及接任之賴二豐(已判決確定)虛增該三筆款項於彼等業務作成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上,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又庚○○為籌得資金從事個人股票買賣,基於同一背信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盜用印章,利用不知情職員偽填五千萬元本票,持向當時擔任彰化四信放款科長周溪圳辦理放款,而與周溪圳共同未經該社規定放款程序而違背任務貸得五千萬元,足生損害於彰化四信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庚○○、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牽連犯關係,仍論處庚○○、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背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原判決對於由上訴人丁○○提供其姊夫王燈傳名義給上訴人庚○○在彰化四信辦理冒名貸款之行為,與庚○○先後填製六百萬元、九百萬元、一千萬元之員工取款條向出納科長周聰敏及丙○○挪用同額現金之行為,以及庚○○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向放款科長周溪圳冒貸五千萬元之行為,庚○○、丁○○及丙○○三人如何均有牽連犯背信之罪責,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遽予判決,論以牽連犯背信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疏誤。㈡、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對於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何人指示周溪圳向黃玉雪取得王燈傳之印章至彰化四信冒名貸款﹖庚○○如何強烈指示周聰敏等同意核貸款項﹖庚○○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盜用印章,利用那一位職員偽填五千萬元本票﹖等與論罪科刑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已屬可議,且周溪圳曾擔任彰化四信之放款科長,熟悉放款手續及條件,則其受指示取得王燈傳印章至彰化四信違規貸款,何以仍認其為不知情,而論以庚○○等人為間接正犯﹖另庚○○所利用之職員偽填五千萬元本票冒貸,何以該職員亦屬不知情,而論庚○○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疏未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㈡所載冒用王燈傳名義申辦貸款,有偽填王燈傳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及偽造本票,而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庚○○冒用其女葉蓁蓁名義盜用印章,冒貸五千萬元之部分,是否亦有偽填葉蓁蓁名義之借款申請書,未據明確記
載,如果亦有偽填葉蓁蓁之借款申請書,則此部分是否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果未填借款申請書,其故何在﹖原判決理由未予詳敍,亦有可議。㈣、刑法上之牽連犯與想像競合犯不同。前者為二個以上行為成立二個以上罪名,彼此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後者為一個行為成立二個以上罪名,彼此更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庚○○、丁○○係周溪圳偽填王燈傳借款申請書並行使,及偽造本票之間接正犯,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係二個行為成立二個罪名,原判決為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未詳論其理由,難謂適法。㈤、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丙○○就其所犯背信罪,與庚○○、丁○○、周聰敏、梁文良、楊奕南等人,彼此間究竟有何犯意之聯絡,如何分擔行為,非但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行論以與上開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不免率斷。上訴人庚○○、丁○○、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庚○○、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辛○○、己○○、壬○○、癸○○、甲○○、戊○○、乙○○所辯,及同案被告庚○○、周溪圳分別於調查單位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被告等既不知庚○○在彰化四信違法貸款情事,自無掩護庚○○違法貸款及利用經營或對彰化四信之職務利害關係之可能。又被告癸○○、戊○○、甲○○、己○○、壬○○、乙○○等人融資墊款,亦屬民事糾葛,渠等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癸○○、戊○○、甲○○、己○○、壬○○、乙○○等人確有背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被訴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對被告等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等七人,對於另被告庚○○之所為,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第一審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於上訴書中主張:「被告辛○○係日豐證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處理該公司之財務,又為彰化四信之監事主席,故庚○○等以非法冒貸方式自彰化四信取得鉅額款項,被告辛○○應知之甚詳,並藉其職務身分予以包庇,故案發前夕,被告辛○○自四信領清個人存款,及藉詞取得在彰化四信之五億公債,被告辛○○雖未從該款項支用於個人股票之買賣,然因其具雙重職責已如上述,却任令日豐證券從事非法丙種墊款,及自彰化四信違法冒貸,其與被告庚○○等實有背信之犯意聯絡甚明」,「另被告己○○、壬○○、癸○○、甲○○、戊○○、乙○○等人擔任日豐證券或彰化四信之要職,並於任職期間持續支用貸自彰化四信之非法款項,其金額自三千五百三十二萬元至二億五千餘萬元(其間已支用而清償部分未計入),以此鉅額款項,且無需提供任何擔保或支付利息等對價,就其資金來源有異豈能諉為不知﹖復因其不斷支用款項充作個人股票買賣資金,致被告庚○○冒貸之款項繼續擴大,渠等自難解免共同背信之罪責」等事實綦詳。乃原審竟忽視檢察官之上開主張,而不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有所斟酌,復以被告己○○等多人,不具有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各該被告有利認定之重要論據,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認被告辛○○既未取得不法利益,又不知庚○○違法冒貸情事,而被告己○○、壬○○、乙○○,皆非彰化四信之職員,非為彰化四信處理事務之人,至被告癸○○、戊○○、甲○○雖分別為彰化四信之理事、分社經理,但庚○○之冒貸,非渠等處理事務之範圍,渠等雖與庚○○間有融資墊款買賣股票之事,亦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等均無背信罪構成之要件行為,已於理由內交代說明甚詳。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是被告辛○○縱係彰化四信之監事主席、日豐證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自彰化四信領清個人存款及公債,與被告己○○等人有向庚○○融資墊款買賣股票情事,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等人有共犯背信罪之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存資料具體指明被告辛○○等七人確有與庚○○共犯背信罪之事實,而猶執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所為臆測之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自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背信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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