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3331號
TPSM,88,台上,3331,1999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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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二四一○五、二五四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乙○○任職仁武鄉公所長達二十年,仁武鄉公所所有坐落大社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等土地,因遭人設置墳墓及開設工廠而涉訟,乙○○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對該土地所在之位置、環境及使用情況,知之甚詳,絕不可能於民國八十四年以前,不知陳炎墻即已使用該土地。又乙○○及相關人員,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即曾至上開土地取締傾倒廢土,但是否積極取締,依法尚有彈性空間,則其利用機會索賄,非無可能。且仁武鄉公所於八十六年間,曾自訴陳炎墻竊佔土地,顯見在此之前,乙○○亦不無可能藉機向陳炎墻索賄。原審未詳查斟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被告甲○○收受新台幣 (下同) 五萬元賄款後,因與陳炎墻發生爭執,經陳炎墻報警,甲○○心慌丟下該款後離開之事實,業經陳炎墻謝月女吳台博指證甚詳。原審採納甲○○片面之辯解,已有不合。況甲○○如非於案發前即約定取款,陳炎墻應不可能於清晨即備有五萬元,甲○○亦不可能於清晨即單獨前往現場取締傾倒廢土。而陳炎墻如自始心存誣陷,理應事前向調查站檢舉,並派人埋伏及備妥錄音錄影設備,不致匆促間僅以照像機拍下不完整之收賄過程。原審就甲○○事前有無依規定申報當日出差行程,且為何單獨前往,均未調查說明,亦屬調查未盡及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被告甲○○為雇員,借調民政課機動取締環保違規案件,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仁武鄉公所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遭民眾竊佔及傾倒廢土,乙○○率員前往查察。民眾陳炎墻謝月女表示已向嘉誠農場承租該土地,但乙○○認未出租,要求搬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乙○○獨自前往,向陳炎墻表示要強制處理其竊佔之土地,陳炎墻為求無事,問如何處理,乙○○即表示可「意思、意思」,陳炎墻只得交付三萬元予乙○○。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傍



晚,乙○○又獨自前往索賄,陳炎墻乃向謝月女借二千元,湊足一萬二千元交付。直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仁武鄉公所民政課又會同有關單位至上開土地查察傾倒廢土,並由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藉取締名義,向陳炎墻表示乙○○因公出國,故派其來收錢,陳炎墻為息事寧人,約定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付款,並請謝月女提款準備。至同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甲○○以拍攝傾倒廢土名義前來,陳炎墻乃將裝在黃色信封內之五萬元交付,嗣雙方發生語言糾紛,陳炎墻氣憤,報警處理,甲○○心慌丟下該款後離去等情,因認乙○○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上開土地因遭竊佔及傾倒廢棄物,影響水土保持,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經大社鄉嘉誠村村民抗議,並經媒體披露後,高雄縣政府依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指示,行文大社鄉公所加強稽察。大社鄉公所查明該土地為仁武鄉公所所有,即函請仁武鄉公所依權責加強管理。乙○○遂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率同相關業務承辦人員,由嘉誠農場場長謝榮境引導赴現場勘查。適陳炎墻駕駛堆土機填平廢土,且態度惡劣,否認任意傾倒,業據乙○○於偵審中供述甚詳,並有剪報、照片、省環保處、高雄縣政府、大社鄉公所、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等公函及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稽。而仁武鄉公所係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知遭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屬其所有,亦有剪報,大社鄉公所、仁武鄉公所及仁武地政事務所等函件足憑。參以上開土地坐落大社鄉境內,一般人不易由地理環境及外觀,知係仁武鄉公所所有;乙○○豈會在大社鄉公所函告前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知悉該土地為仁武鄉公所所有並遭陳炎墻傾倒廢土,向其索賄。況乙○○及相關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勘查現場後,其續勘、測量及取締工作不斷進行,非如陳炎墻所稱送賄後,即不再取締,亦有仁武鄉公所行文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之公函,及高雄縣政府、大社鄉公所等函件可考。故陳炎墻是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向乙○○行賄,自非無疑。又陳炎墻供稱其每次行賄均記載於帳本云云;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其筆記本上所載「6\仁武鄉公所乙○○一二○○○」及「\(按:即起訴書所指之十二月二十日)仁武鄉公所沈課長三○○○○」二筆,與各該頁之筆跡墨色不同,是否事後補記,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足稽。而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上開記載之筆跡顏色濃淡,與前後筆之筆跡顏色明顯不同;又記載後筆之該頁中,其紅筆記載者,大部份似因液體浸漬,有褪色情形,但該筆賄款筆跡則無此情形。且依一般人之登載習慣,如遇年度或月份交接,多會以空格等方式區隔,惟該筆賄款之記載則略顯擁擠,不無可能係嗣後補填,尚難遽依該筆記即認乙○○有收賄之情事。再者,陳炎墻所指第二次行賄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惟是日為仁武鄉鄉立托兒所聯合畢業典禮,因係民政課主管之業務,乙○○當日全程參與,中午則返鄉與父母等親人聚餐,下午約三至四時陪妻子回娘家探望岳父母,返家已近晚上九時,有節目表及照片二十六幀為證,乙○○應不可能於當日傍晚,前往收受賄款。至證人謝月女雖證稱目睹乙○○收賄云云,然謝月女陳炎墻合夥於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為陳炎墻所自承,二人既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得執為乙○○不利之認定。另陳炎墻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午,同意張恆輝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棄物,為甲○○當場查獲,並經仁武鄉公所提出告訴,陳炎墻張恆輝等人因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及起訴書為憑。陳炎墻供稱為免行政處罰,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間行賄,如果屬實,則在較嚴重之刑事追訴卻未行賄,亦違常情。復查仁武鄉公所承辦人員汪時彥因欲



補強陳炎墻非法傾倒廢棄物之證據,指示甲○○於清晨或晚上拍照搜證等情,業據甲○○供明,核與汪時彥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任意傾倒廢棄物乃非法行為,衡情多係於清晨或晚上較隱密時為之。甲○○辯稱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係至該處拍照搜證,尚堪採信。陳炎墻雖又指稱鄉公所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明示收賄,故其囑謝月女於同月十五日多領五萬元備用。嗣甲○○於同月二十日前來,經其告知無錢後,才又於二天後前來取款云云。惟仁武鄉公所自訴陳炎墻等人竊佔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判決無罪,為陳炎墻所自承。陳炎墻既甫經判決無罪,乙○○豈可能旋於九月二十二日以其竊佔公有地,唆使甲○○前去索賄;陳炎墻何須擔心被查報而行賄,又豈會應允行賄,不予舉發。再依陳炎墻拍攝之照片,僅顯示二名鄉公所人員在現場勘查,尚難證明該人員曾經索賄。又如陳炎墻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承諾行賄,並囑謝月女於同月十五日備款,則甲○○於同月二十日前往取款時,為何告知無錢支付,並另約定二天後取款,顯屬矛盾。又卷附之證據,亦僅有陳炎墻手拿五萬元之照片及五萬元鈔票影本,並無甲○○收賄時之照片;謝月女既事先準備照相機,何以未將甲○○收賄情形加以拍照存證。陳炎墻謝月女既因傾倒廢棄物,業經提起公訴,甲○○豈可能再度向陳炎墻索賄。至於證人吳台博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賄款金額前後不一,就陳炎墻點錢時是否在場乙節,亦與陳炎墻供述亦有出入,其證言即不可採。況行賄為違法行為,眾所周知,其犯罪本具有相當隱密性,甲○○果有索賄行為,避人耳目猶恐不及,豈會隨意向不認識之吳台博透露;且甲○○於離開現場約一百公尺處時,適遇前來處理之警員黃居財,非但未心虛逃跑,更當面主動表明身份,說明陳炎墻誣賴其收賄等情,亦據黃居財證述無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甲○○涉有貪污犯行,尚難僅憑陳炎墻之空泛指訴及上開有瑕疵之證據,遽為有罪之認定。因認乙○○甲○○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無真實之證據,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上訴意旨以乙○○是否積極取締傾倒廢土,依法尚有彈性空間,不無可能利用機會索賄;且在仁武鄉公所自訴陳炎墻竊佔土地前,亦不無可能藉機索賄云云,徒憑臆測之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之合法上訴。又原判決就告發人陳炎墻之供述及證人謝月女吳台博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納,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甲○○係受仁武鄉公所承辦人員汪時彥之指示,於清晨或晚上拍照搜證,以補強陳炎墻傾倒廢棄物之證據等情,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則甲○○有無申報出差,為何單獨前往,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殊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稱甲○○如非於案發前即約定取款,陳炎墻不可能於清晨即備有五萬元;陳炎墻如自始心存誣陷,理應事前檢舉,並派人埋伏及備妥錄音錄影設備云云各節,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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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