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9467號
TPEV,95,北簡,39467,200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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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原名謝泯樺)二號十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良京實業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雙方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良京實業公司訂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向良京實業公司購買西元二
00三年式、SAAB廠牌、車牌號碼二八三三-DK號小
客車乙輛,其中價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部分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分六十
期償付,於每月三十日給付,未能償付時,除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計算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一角加付違約金,如給付
價款有任一期遲延,良京實業公司得隨時委外取回占有車輛
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逕行強制執
行,連帶保證人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任;詎被告乙○○
繳納價款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嗣後繳款,尚積欠二十六萬七千零三元
,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之利息。良京實業公司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帶如數
清償,並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
戶帳卡資料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客戶帳卡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
、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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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